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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勇新,一审被告黄锦才、陈德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卢勇新,黄锦才,陈德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街××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勇新,男,汉族,住广西××××号。一审被告黄锦才,男,汉族,住广西××××号。一审被告陈德锦,成人,汉族,住平南县××脚下××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勇新,一审被告黄锦才、陈德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以及一审被告黄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勇新、一审被告陈德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黄锦才驾驶陈德锦所有的桂R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省道211线驶入廊廖村路段时,碰刮到由卢勇新驾驶桂RGQ8**号三轮摩托车,致使桂RGQ8**号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卢勇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卢勇新因伤入住平南县人民医院至2010年3月23日,共32天,住院期间进行钢板内固定。2011年5月13日卢勇新又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至同年5月21日,时间8天,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出院后医嘱全休30天。卢勇新于2012年8月29日向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卢勇新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卢勇新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73476.8元。诉讼中卢勇新放弃黄锦才、陈德锦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卢勇新生育有三个子女卢文锦、卢文林、卢文娇。卢文锦需抚养3年,卢文林需抚养4年,卢文林需抚养6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卢勇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19日,卢勇新当天入住平南县人民医院至同年3月23日出院,然后于2011年5月23日再次住院8天拆除内固定,至2011年5月21日出院,医嘱全休30天,应确认卢勇新自2011年6月21日治疗终结。自2011年6月21日以后,卢勇新没有因本次事故发生新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卢勇新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已在2011年6月21日完全确定。直到2012年8月29日卢勇新申请伤残鉴定,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卢勇新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卢勇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卢勇新于2012年10月17日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以支持。卢勇新定残后的损失没有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卢勇新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从治疗终结起算并没有超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卢勇新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卢勇新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从事三轮摩托车送货职业,而且有丹竹镇家芳杂货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卢勇新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51.20元(12848元×13年×10%÷2人)、鉴定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卢勇新请求赔偿车损费2000元,虽没有进行评估,但其车辆受到损坏,而且摩托车配件商行亦出具了发票,为此,酌情支持车损费700元。卢勇新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参照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759.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卢勇新。由于卢勇新自愿放弃要求黄锦才、陈德锦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由卢勇新自行负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759.2元给原告卢勇新;二、驳回原告卢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199.15元被上诉人卢勇新,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卢勇新是农村居民,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卢勇新在城镇连续工作或居住满一年,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卢勇新请求的车损费,因车辆损坏情况没有经过财产评估,也没有维修清单,无法确定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且该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本次事故仅造成卢勇新轻度伤残,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卢勇新、一审被告陈德锦既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黄锦才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卢勇新属于农村居民。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卢勇新的车辆损失费是多少,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应否支持被上诉人卢勇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如果支持,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卢勇新在一审期间只提交了丹竹镇家芳杂货店出具的三份《证明》及丹竹镇家芳杂货店的营业执照,拟证实了其收入情况,以及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已连续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否认,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卢勇新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卢勇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199.15元【(5231元×20年×10%)+(4211元×13年×10%÷2人)】。关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卢勇新的车辆损失费是多少,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卢勇新的车辆损失虽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损,也没有经过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但损失确认存在,且有平南镇新力摩托车配件商行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7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诉讼时效为2年。该损失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受害人卢勇新治疗终结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卢勇新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卢勇新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且一审被告黄锦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此,对被上诉人卢勇新要求本案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卢勇新的损伤情况、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卢勇新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199.15元、车辆损失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899.15元。由于卢勇新自愿放弃要求黄锦才、陈德锦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由卢勇新自行负担。余额17899.15元,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899.15元给卢勇新。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上诉人卢勇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卢勇新负担63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