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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与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陈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法定代表人:渠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良,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砼业公司)与被告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渠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润砼业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砼,至2011年元月14日尚欠砼款70320元,约定于2011年元月21日前付清。后被告没有履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欠款,被告托辞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0320元及2011年1月21日后的欠款利息。被告陈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元月14日,被告陈良亲笔出具欠砼款7032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元月21日前付清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胡思路、宋洪臣的证言,证明该笔欠款的形成原因及欠款情况。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许,被告在原告处购置混凝土若干。截止2011年元月14日,尚欠砼款70320元,被告陈良亲自为原告东润砼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予以给付,并失去联系,不知下落。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320元及2011年1月21日后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原、被告双方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该自觉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一方依约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货物砼,履行了自己一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一方在接受了约定货物的同时,也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该依法足额支付买受货物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1日后的欠款利息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0320元,并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