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文春雷、文凌诉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雷,文凌,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充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文春雷。原告文凌。委托代理人刘其奉,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身雷,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春雷、文凌诉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文春雷与文凌夫妇在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正在开发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某电梯楼房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并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面积为118.41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总房价为35523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355230元(含按揭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交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并支付违约金6万余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此案中被告方没有向原告交房的原因是因为建筑方至今没有交付房屋给被告,该房屋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因此主要过错不在被告而是建筑方未交房,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文春雷、文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面积为118.41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总房价为35523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发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收据一张、南充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355230元。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文春雷、文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举的证据是复印件,只要有出具复印件的单位盖章仍然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位于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某电梯楼房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面积118.41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总房价为35523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2月15日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交房。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1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2月15日付清了全部房款,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文春雷、文凌交付经检验合格的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二、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从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6月30日次日起,按原告文春雷、文凌已交房价355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交房之日为止。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巧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