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邱某某,黄某姣,黄某辉,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乔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黄某姣。被告黄某辉。被告陈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邱某某、黄某姣、黄某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姣、黄某辉、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黄某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某某、黄某姣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在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黄某辉、陈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邱某某、黄某辉、陈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邱某某、黄某姣。贷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黄某姣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5日止,被告邱某某、黄某姣欠原告贷款本金48018.5元及利息13453.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邱某某、黄某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邱某某、黄某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18.5元及13453.68元,2013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5149.06元计,年利率为21.6%,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黄某辉、陈某对被告邱某某、黄某姣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某某、黄某姣承担,被告黄某辉、陈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邱某某、黄某姣、黄某辉、陈某身份证、被告邱某某、黄某姣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邱某某、黄某姣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某姣在合同上签名认可,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邱某某、黄某辉、陈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涵,证明被告邱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对被告邱某某进行了催收。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暂无力偿还贷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邱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姣、黄某辉、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某姣、黄某辉、陈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开庭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当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姣系夫妻。被告邱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邱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在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4%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某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黄某辉、陈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邱某某、黄某辉、陈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邱某某。贷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5日止,被告邱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48018.5元及利息13453.6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解除与被告邱某某、黄某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邱某某、黄某辉、陈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邱某某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姣与被告邱某某系夫妻,对被告邱某某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黄某姣应对被告邱某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某辉、陈某与被告邱某某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邱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解除与被告邱某某、黄某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黄某姣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48018.5元及利息13453.68元(计至2013年7月5日止),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以贷款本金48018.5元计,年利率为21.6%)。二、被告黄某辉、陈某对被告邱某某、黄某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黄某姣承担,被告黄某辉、陈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海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