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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秦玉凤与章军毅、杨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凤,章军毅,杨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秦玉凤,女,生于1988年6月4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生(原告姑父)男,生于1951年2月21日,汉族,务农。被告章军毅,男,生于1989年7月18日,汉族,浙GWZ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杨跃辉,男,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浙GWZ6**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绍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俊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员工。原告秦玉凤诉被告章军毅、杨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胡云生;被告章军毅、杨跃辉、人保财险兰溪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俊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凤起诉称:2012年1月29日21时,被告章军毅驾驶浙GWZ6**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威路22公里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双黄线,与对面驶来由刘伟驾驶的川Qk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Qk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垫付。2013年5月3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产生鉴定费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军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章军毅、杨跃辉赔偿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596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436元。被告人保财险兰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军毅、杨跃辉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按合同约定理赔。其余与人保财险兰溪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兰溪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误工损失日计算120日不合理,请人民法院核定;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章军毅驾驶属被告杨跃辉所有的浙GWZ6**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同日21时,当行至宜威路22公里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双黄线,与对面驶来由刘伟驾驶属周小英所有的川Qk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Qk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搭乘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行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清创缝合术,术后抗炎、止血、预防感染,止痛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住院56天,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好转出院;保护下患肢功能锻炼;定期(1-2月)摄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前伤肢禁止负重;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垫付。2013年5月3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军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章军毅、杨跃辉赔偿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596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436元。被告人保财险兰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浙GWZ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伟已向本院起诉,通过本院调解由被告人保财险兰溪公司赔偿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60元。受害人秦琴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兰溪公司在浙GWZ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秦琴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8562元;在浙GWZ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秦琴各项损失68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嘉兴晶臣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收入2649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未给付工资。该事故便是原告从打工地返家途中发生的。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档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嘉兴晶臣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等书证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29日21时,被告章军毅驾驶属被告杨跃辉所有的浙GWZ6**号小型轿车与刘伟驾驶属周小英所有的川Qk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川Qk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章军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浙GWZ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杨跃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GWZ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兰溪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本案被告章军毅、杨跃辉已垫付了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其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不在此项目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以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根据出院医嘱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定期(1-2月)摄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前伤肢禁止负重,说明原告伤未全愈出院,需继续疗养复查,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仍有2个月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费105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损失日未被本院采信,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已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即本案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为: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59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8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浙GWZ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13436元。二、由被告杨跃辉赔偿原告秦玉凤损失484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浙GWZ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给付原告秦琴4840元。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著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