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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虹美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行异字第00026号(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开发区石咀子村8-11-40-390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B号楼1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河。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爱民街**号。负责人:范纯平,投资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以下简称虹美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斯威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对评估、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尼斯威公司称,停止对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宾大道北侧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名下在建A厂房1800平方米及收发室进行评估和拍卖。事实及理由为:1、A厂房系异议人同被执行人签定《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后,已接收和占有了该厂房,并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厂房进行了查封保全。2、被执行人名下收发室现已被异议人接收占有和使用并出资焊接安装了铁拉门,雇人在收发室一直看守至今,根据异议人同被执行人签定的《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和《交接书》,该收发室已归异议人所有,现已不是被执行人财产。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A厂房和收发室拟定评估或拍卖,会导致异议人权益受到侵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本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查封虹美包装厂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1785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5596号]及在建3105平方米F办公楼、1683平方米B厂房、2106平方米F库房(查封期限2年)。后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吉民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查封虹美包装厂院内全部房产(查封期限2年)。另查明,异议人因与被执行人虹美包装厂、范纯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12年8月27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判决虹美包装厂偿还异议人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4万元标准计算),范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于2012年8月27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昌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虹美包装厂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路北侧,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55**号,面积为17852.5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查封坐落于该土地上建造的面积为1800平方米的A厂房,查封坐落于该土地上建造的面积为2106平方米的E库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签订了抵债协议,但未进行登记,尚未发生物权效力,故异议人提出的因与被执行人签订抵债协议继而接收和占有并取得A厂房及收发室所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我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A厂房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而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A厂房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属于轮候查封。同时,异议人提出的对A厂房和收发室拟定评估或拍卖,会导致异议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