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刑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驳回黄德伟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鄂襄阳中刑申字第00014号黄德伟:你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4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黄德伟持绝缘棒将周磊打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前白宁到我家超市挑衅,并发信息威胁我,3月7日晚,白宁带上周磊等近十人再次到我家超市寻衅,并出言伤人,张宗委对其劝说中发生厮打,进而引起在超市门外我的朋友和他们发生殴斗。在此期间我没有持绝缘棒打伤周磊,也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周磊。公安机关对我及同案犯讯问时进行了刑讯逼供,我们在庭审中都否认了原来的口供,原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仅凭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给我们定罪量刑,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我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在房屋租赁和工程承包中,行为上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主观上没有“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黄德伟犯故意伤害罪。依据的证据为:1.被害人周磊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7日下午,白宁与黄德伟在家佳惠超市为工程的事发生争吵,黄喊“给老子砍”,后冲进来四五个年轻人将其砍伤。2.证人白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黄德伟在家佳惠超市喊其进去谈工程的事,后相互推搡,黄手拿大砍刀喊了一声后,四五个年轻人持刀将周磊、李群砍伤。3.证人李群、刘韵、陈胜、李迪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从超市门前的车里出来四五人,有的拿棍子,有的持刀对周磊乱砍乱打,将周打倒在地。4.证人沈健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从那经过,见白宁从超市往外跑,王红波、黄德伟、张宗委等人持刀追赶。5.法医鉴定结论,周磊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同案被告人陈红卫、安永平、王红波、张宗委的供述,均证实2011年3月7日下午,他们一起坐黄德伟的别克轿车到了黄德伟的家佳惠超市门前,黄德伟下车进了超市,张宗委在超市门口玩,其他人在车上坐,过了一会看见白宁带着几个年青人进了家佳惠超市,张宗委也跟了进去,很快听到超市里白宁和黄德伟在吵,我们从轿车上一人拿了一把刀冲进超市,黄德伟见我们进来喊了一声“给我打”,我们就用刀砍白宁那边的一个娃子,黄德伟也从超市里拿了一根绝缘棒打那个娃子。7.黄德伟的供述,供认白宁为争工地的事带人进了超市,张宗委和白宁带来的一个娃子撕扯起来,他就从柜台边拿了根绝缘棒,这时王红波、陈红卫、安永平一人拿了把刀从外面冲了进来,他喊了一声“给我打”,我们就打白宁那边的一个娃子,那个娃子挣脱后朝超市外面跑,我们也冲出超市。以上证据证明申诉人黄德伟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黄德伟犯强迫交易罪,主要犯罪事实为:一、黄德伟为了承租门面房供自己使用,以堵门的方式相要挟,最终租到该房屋。认定该事实的证据:1.证人吴俊丽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经营的小管家超市得知建行欲将输电中心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经输电中心的负责人同意租下该房。装修中,黄德伟将装修工人赶走,将房屋锁上,后输电中心将该房租给了黄德伟。2.证人XX的证言。证实小管家超市租到市面房后开始装修,黄德伟赶走了装修工人并将门面房锁上后找其要求承租,其拒绝黄的要求后,黄遂锁上输电中心的大门相要挟,其被迫同意,黄才将大门打开。3.证人彭德建的证言。证实黄德伟为了租到房,将小管家超市装修工人赶走把门面房锁上,并把输电中心的大门堵了,后其同意将门面房租给黄。4.证人荣宁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所在建行转租前进路口的门面房,先答应租给小管家超市,后输电中心的黄德伟要求租房,意思是只能黄来租,别人搞不成。5.证人蒋大勇的证言。证实黄德伟是其妹夫,输电中心的门面房是黄德伟负责经营的,其投了资,不参与经营,参与分红。6.证人曾建斌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黄德伟找其要求降低房屋租金,最后谈定的是每月租金1000元。7.房屋转租协议书:转租方建华路建行,承租方蒋海英,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4个月租金及卫生费共计36820元。8.租房协议:出租方襄电集团盛隆公司,承租方家佳惠平价超市(蒋大勇),位于前进路两间门面房,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二年租金为2042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年租金为10000元。二、黄德伟为了承揽谷城城西变电站线路基础工程,伙同黄德全采取锁公司车间大门的方式相要挟,揽得该工程。认定该事实的证据:1.证人莫明国、章福元的证言,证明南漳立业浇柱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莫明国,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德伟,公司的业务就是承接输变电工程公司的线路基础浇柱桩工程,莫明国、章福元只是该公司下面的施工队队长。2.证人杨凌宇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输变电工程公司要在谷城搞线路基础工程,其所在的襄阳恒发建筑公司中标了,输变电工程公司通知我们准备进场施工,但后来又不让其公司做了,让给黄德伟的立业公司做。3.证人张爱民的证言。证实谷城西线工程经议标交给恒发公司,黄德伟知道后对其言语威胁,后将公司加工车间的大门锁了,最后公司只好把工程交给黄德伟做。4.证人邓军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黄德伟把加工车间的大门锁住后去找黄德伟,黄在李书记办公室,黄德全在门口不让进,其强行进去后,黄德伟说问题解决才开锁,下午黄德全接到黄德伟的电话后才开了锁。5.证人李胜利的证言。证实邓军给其汇报说黄德全、黄德伟没搞到工程把车间大门锁了,其批评了黄德伟,最后将工程交给黄德伟做,黄德伟兄弟才把门打开。6.承包合同。证实襄电集团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将谷城变电站线路基础工程发包给立业公司。7.工程结算单、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已与立业公司进行了结算,金额198139.02元。8.黄德伟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其为谷城线路基础工程找过张爱民,后让黄德全锁了加工车间大门,最后才签订了合同。9.黄德全的供述,黄德伟想接一段线路基础工程,但输变电工程公司不让他做,他就喊我拿锁将该公司加工车间大门锁上。次日,该公司同意让黄德伟承接工程了,黄德伟才让其打开大门。上述证据证明黄德伟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黄德伟在申诉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黄德伟申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供述。但其对此申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或线索。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黄德伟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德伟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黄德伟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