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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谢弘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弘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弘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昊旻。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弘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弘有及辩护人金昊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谢弘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马鞍镇益马桥附近,将约0.05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谢弘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马鞍镇瑞丰银行对面的小公园内,将约0.05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弘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马鞍镇益马桥附近,将2小包毒品可疑物以200元的价钱卖给李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及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1只。经鉴定,该2小包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等成分,重量为0.10克。综上,被告人谢弘有共贩卖毒品3次,合计海洛因0.2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弘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李某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谢弘有、李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弘有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金昊旻提出的被告人谢弘有第三次贩毒系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弘有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已持有毒品待售,且已有售出记录,该事实充分表明被告人谢弘有在被抓获前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采纳辩护人金昊旻提出的被告人谢弘有第三次贩毒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意见。被告人谢弘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金昊旻要求对被告人谢弘有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弘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步步高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