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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钻窗进入唐山市路南区荷花茗苑小区某室刘国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917.50元和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离开现场后在该小区被民警抓获。阿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交代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询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价格鉴证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取痕登记表、被盗现场品面示意图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随案物品文件移交清单等,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交代了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