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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丽清与原审第一被告王来生、原审第二被告张丽华第三人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一案再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审原告张丽清与原审第一被告王来生、原审第二被告张丽华,第三人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一案再审的民事判决书(2013)前民再初字第8号原审原告张丽清,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一被告王来生,现住前郭县。原审第二被告张丽华,现住前郭县。第三人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陈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黑龙江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丽清与原审第一被告王来生、原审第二被告张丽华,第三人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前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前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原审第二被告张丽华,第三人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5日,原审原告张丽清诉称,2010年11月20日,我购买二被告位于前郭县王府站镇建筑面积分别为84.92平方米、114.42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平房两套,价款合计20万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我交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照交付给我,由于被告王来生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我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被告王来生未答辩。原审第二被告张丽华辩称,原告之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张丽清系被告张丽华的姐姐。2010年11与20日,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前郭县王府站镇建筑面积分别为84.92平方米、114.42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平房两套,价款合计2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当天交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两本,证号分别是前房权证王字第22030-004**号、22030-009**号)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两处房屋。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如下:一、位于前郭县王府站镇建筑面积84.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王字第22030-00446的砖瓦房及其建筑面积114.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王字第22030-00981的砖瓦房归原告张丽清所有。二、第一被告王来生、第二被告张丽华在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丽清称,2010年11月20日,我购买二被告位于前郭县王府站镇建筑面积分别为84.92平方米、114.42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平房两套,价款合计20万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我交付了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我所有。被告王来生未答辩。被告张丽华辩称,(2012)前民初字第40号判决合法有效。第三人述称,张丽清与王来生、张丽华的诉讼是虚假的,张丽清与王来生、张丽华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应撤销(2012)前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恢复(2011)前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张丽清系被告张丽华的姐姐。2010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前郭县王府站镇建筑面积分别为84.92平方米、114.42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平方两套,价款合计2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原告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当天交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两本,证号分别是前房权证王字第22030-004**号、22030-009**号)交付给原告,该两套房屋未过户,现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两套房屋。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王来生、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王来生、张丽华共同偿还第三人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0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2011年4月14日本院以(2011)前诉中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两套砖瓦房查封。张丽清以上述两套房子以由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5日,本院以(2011)前诉中保字第29-1民事裁定驳回张丽清的异议。张丽清不服,以王来生、张丽华为被告提起诉讼。张丽清提供的证据有:1、有王来生、张立华与张丽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房屋买卖交款收据。3、(2011)吉前证字第67号公证书,证明张丽清于2010年11月20日,购买二王来生、张立华所有的位于前郭县王府站镇建筑面积分别为84.92平方米、114.42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平房两套,价款合计20万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4、2010年11月20日,王来生、张立华、张丽清与东邻张某某,西邻刘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东西北界协议。5、2011年4月10日,张丽清与陈某某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经查,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0日王来生、张立华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张丽清后,张丽清接收了房屋。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述称原审二被告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前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张丽清与原审被告王来生、张丽华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广和审判员  张景海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翠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