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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美丽与杨云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丽,杨云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杨美丽,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云亮,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杨美丽与被告杨云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丽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丽诉称,2011年3月16日至8月28日被告杨云亮雇佣原告干活,具体包括起树、栽树、切树苗、育苗及零星杂工,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998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200元,共计4198元。被告杨云亮辩称,我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具体包括起树、栽树、切树苗、育苗及零星杂工,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也是事实,但非原告所说的3998元,只欠原告工资2898元,我已给付她1200元,另外原告夫妻还向我借款12000元,此款可折抵我欠原告夫妻的工资。原告起诉交通费、误工费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美丽与另案原告杨凡锁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杨云亮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杨云亮雇用本村村民杨凡锁、杨美丽以及其他村民为其拔树苗、栽树、切树苗、育苗、锄草等,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不固定,有时多劳多得,有时按日工资计算。期间被告欠原告杨美丽劳动报酬双方各持己见,原告杨美丽提供其本人记工登记本,和与其共同劳动的杨某1、张某、杨某2、杨某3小等的证明,登记在杨美丽名下的劳动报酬为3097元,被告杨云亮认可欠杨美丽工资2898元,其差额为原告杨美丽主张其日工资为50元、80元,而被告杨云亮称日工资为40元、50元,杨美丽称其加班另加工资,被告杨云亮不予认可,杨美丽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杨云亮给付其工资1200元,杨美丽与其丈夫分两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此借款被告同意折抵欠原告夫妻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各自提供的记工本,证人杨某1、张某、杨某2、杨某3小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云亮雇用原告杨美丽为其劳动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杨云亮应按协议支付原告杨美丽的劳务报酬。故原告杨美丽要求被告杨云亮给付其劳动报酬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美丽在劳务过程中,务工天数,被告予以认可,但务工所获报酬日工资部分双方有争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杨美丽的工资应按被告杨云亮认可的工资2898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1200元,再将原告杨美丽丈夫杨凡锁尚欠被告杨云亮借款704元作为被告给付原告杨美丽的工资,被告杨云亮应再给付原告杨美丽工资99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亮给付原告杨美丽剩余劳动报酬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杨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审 判 员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