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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上午,在衢州市××江区××全旺村经营服装和鞋店的被告人邵某因邱某的摊位摆在其店门口,影响其的生意,与邱某发生争执,邱某用柴刀将邵某鞋店摊上的鞋子砍破,被告人邵××将邱某的自行车推倒在地。后邱某持榔头打被告人邵××,被告人邵某躲避后,用手拉住邱某的手将邱某甩倒在地,致邱某面部着地鼻部受伤,在邱某倒地过程中,又用脚踢中邱某的左小腿。经法医鉴定,邱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邱某表示对被告人邵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证人徐某、吴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处理民间纠纷时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能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汝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成明符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