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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20时许,在丰润区津西正达钢厂对面的商业街小吃部内,被告人李某酒后闹事,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围观的郑某乙右前臂扎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1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路某、叶某、柯某、郑某甲、张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凶器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李某供述、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所用的折叠刀,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