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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石顺堂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顺堂,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石顺堂。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明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顺堂与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堂与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顺堂诉称,自1976年5月份,原告开始在平度市金矿工作。前期为普通工人,从1978年8月分开始,调到材料科任材料会计。1980年的一天,原告和保管员宋吉武在卸车时,被车上的厚铁板砸伤右腿,之后单位安排人员送至平度市旧店医院抢救治疗。1992年12月份,单位安排原告下井作业,由于井下环境潮湿恶劣,导致原告所受腿伤复发,伤口恶化。由于痛疼难忍,被告安排原告回家休养治疗。后来伤情减轻,原告要求回去继续工作,被告答复等研究后给通知,但之后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原告对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告知应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途径解决。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能证明被告是由平度市金矿变更而来的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76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我公司并不是由平度市金矿变更而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平度县金矿于1989年5月27日变更为平度市金矿,法定代表人为袁洪美。2002年11月12日该企业由于在2001年没有按规定申报年检,平度市工商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12月13日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1、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证明了平度市金矿改为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山东省平度市金矿证明,证明了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原平度市金矿住所,产权已注入到该股份有限公司;3、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授权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袁洪美为预先核准申请人;4、1989年12月10日平度市金矿发放给原告工作证,职务是材料会计、1991年9月30日参加国家黄金局教育处颁发的培训结业证书、1991年1月平度市金矿颁发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证明自己在1992年以前与平度市金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核准授权委托书中一共有六个股东,并不包括平度市金矿,其立项审批表申报单位是青岛金星集团公司,平度市金矿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与平度市金矿有关,与被告公司无关,名字也不对,因此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平度市旧店镇山里石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石顺堂与石舜堂为同一人。被告认为村委没有出具姓名证明的资格,荣誉证书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76年5月份到平度县金矿工作,1980年的一天,在工作中砸伤右腿,单位安排了抢救治疗。1992年12月份,单位安排下井作业,导致腿伤复发并恶化,被告安排自己回家休养治疗,伤情减轻后,要求继续工作,被告答复等研究后给通知,但直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答复。被告认为,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原告所述情况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由六个股东注册成立的,是新组建的公司,不是改制成立的,股东中不包括平度市金矿,平度市金矿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平度市金矿在1993年6月16日因原告连续旷工43天后而被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并没有到平度市金矿进行交涉,只是近段时间才连续到相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也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到现在已长达19年,远远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平度市金矿在1993年6月16日因连续旷工43天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是在仲裁时才知道,之前从没有任何人告诉过我,解除合同没有人通知我,也没有与我办理解除合同的结算手续,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我从1993年7月12日后多次找过金矿领导,一直让我等待研究结果,也找过劳动局,后期通过上访反映情况,他们答复让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对以上情况我有信访材料,其他的没有书面证据。另查明,1993年6月16日平度市金矿作出《关于解除石顺堂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内容:石顺堂,男,现年37岁,于1976年入矿参加工作,系全员合同制工人,该同志在三项制度改革中,于1992年被组合在二采区井下抽水岗上,上岗后,一直出工不出力,消极怠工,并连续旷工43天。虽经多次批评教育,但仍无悔改之意。根据《平度市金矿三项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五款和《企业职工奖惩条列》第十八条之规定,经矿部决定解除该同志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仲裁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8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2012)21号《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石顺堂对被申请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重新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等待遇问题,并提出对1993年《平度市金矿关于解除石顺堂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知情,此问题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途径处理。同时提交了2012年8月8日平度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书,其处理意见是:鉴于信访人已经被平度市金矿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给予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等待遇无法无据,不予支持。2012年7月26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意见回复了信访人石顺堂,该表示不同意,并于同日向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称自己对1993年6月16日的开除决定不知情。市复查复核办公室2012年8月8日为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建议石顺堂申请劳动合同仲裁,依法维护自己权益,此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特此告知。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让原告回家等待研究答复问题,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还提交了王淑美、钟庆福、王明亭、戈启茂四证人书写的证明,该四位证明人均证明了原告在平度市金矿工作、受伤等情况,其中证人钟庆福证明,自己在市金矿任第二采区区长期间,石顺堂负责抽水工作,由于井下潮湿引起腿痛,同意他回家休息了十几天,石顺堂无旷工现象。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明所涉及的事项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仲案字第13号裁决档案、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焕发营业执照申请书、工作证、培训证书、荣誉证书、村委证明、平度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平度市金矿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等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权利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自己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而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称自己于1992年12月份,由于腿伤复发,伤口恶化,痛疼难忍,被告安排原告回家休养治疗,等待答复。但自1992年12月以后原告离开平度市金矿回家,未再给该单位提供劳动。平度市金矿2002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被告现公司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企业交替过程期间近10年,平度市金矿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2年原告进行信访维权也有仅10年的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以及工作证、结业证、荣誉证仅证明了原告1992年以前的工作情况,所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和决定书等,均不能证明1993年至2012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另外被告对以上证据又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自己要求继续工作,平度市金矿领导让自己回家休养治疗并等候答复,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本不知道,一直到现在才知道,但从1993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告对自己的说法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有任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主张权利,而时隔19年之久原告无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合法事由致使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应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顺堂对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锡平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