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谭小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谭小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负责人许雪兴,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锐彬,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耿建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员工。被告谭小亚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中国xx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9,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校期间的学费及日常生活费用;被告以“按季结息,毕业后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被告扣收当季贷款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按约于2002年3月15日发放贷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帐户,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在学期间及就业后的工作单位变动情况,致原告催讨无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谭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签订《中国xx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75‰,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时,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仍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实行分段计息,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被告毕业后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每一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被告扣收当季贷款利息,自2005年10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还款;被告未按还本付息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等。原告依约于2002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被告自200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有借款本金9,000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xx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双方《中国xx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叶吟丹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