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秦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秦某。被告马某。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1月16草率登记结婚并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婚后于2003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经多处寻找皆无音信,分居期间儿子一直由我抚养。2012年8月份我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我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仍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秦某甲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儿子秦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6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工作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诉讼。被告结婚前带至原告处得财物有:八门柜一组、一、三式沙发一套、被子四条、褥子四条、缝纫机一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财产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自2011年6月份与原告分居后,双方再未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已经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于2003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马某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秦某甲的抚养费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婚前带至原告处的财产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秦某甲由原告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被告结婚时所带的财物(八门柜一组、一、三式沙发一套、被子四条、褥子四条、缝纫机一台)返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