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与长安大道交汇处的红绿灯路口遇见被告人肖某某。因双方在之前有过矛盾,李某某遂上前与被告人肖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肖某某于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352号外的路边,抓起一根支撑行道树的木棍上前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腹部,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制止。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0元后离开现场。次日,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检查,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脾脏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当日的损伤达到重伤鉴定标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5月9日10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肖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肖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肖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肖恒肖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芳、王某福辨认被告人肖恒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病情证明材料、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芳、王某福、杜某某、肖某斌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李某某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