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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梁立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立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立放(化名梁某乙),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立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立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立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梁立放与马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并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了珠海市建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司)的外发主管袁某某后,谎称可加工毛料,要求袁某某将公司的毛料发给其加工。同年7月20日至30日,袁某某多次通过物流公司将毛料发往广西平南县给被告人梁立放和马某某。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梁立放通过电话又介绍了梁某甲(另案处理)给袁某某认识,采用同样方法要求袁某某发货加工,当日,袁某某向梁某甲发寄了毛料。随后,被告人梁立放等人将骗取的毛料销赃。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人梁立放等人共骗取了建创公司的毛料11,253.5磅,价值人民币412,5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立放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价格鉴定书,外发单、托运单等书证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立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立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立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梁立放上诉称:1.其不是本案的主犯,本案也未经事先密谋;2.其未直接接收被害人发出的货物,也未销赃,在没有其本人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当。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上诉人梁立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骗取财物,其应当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上诉人梁立放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了珠海市建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司)的外发主管袁某某后,谎称可加工毛料,要求袁某某将公司的毛料发给其加工。同年7月23日至30日,袁某某先后4次通过物流公司将毛料3,626.9磅发往广西平南县给上诉人梁立放,货物价值人民币137,792.8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梁立放通过电话又介绍了梁某甲(另案处理)给袁某某认识,采用同样方法要求袁某某发货加工,当日,袁某某向梁某甲发寄了毛料1,032.5磅,货物价值人民币37,668.25元。上诉人梁立放等人将骗取的毛料销赃,共骗取了建创公司的毛料价值人民币175,461.0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某(建创公司主管)陈述及辨认笔录,其证实:2012年7月15日左右,我接到马某某的电话,马某某在电话中称是我朋友陈某某介绍前来,想到我公司拿点货进行加工。当时我骑电动车将马某某接到厂区,但我没有给他货做。7月20日左右,梁某乙也是以我朋友陈某某介绍前来直接到公司找到我,也是问我是否有货做,我当时也没有答应他。见到他们二人之后,我还打电话给陈某某询问其二人是否靠得住,当时陈某某说没有问题。于是在7月20日我开始以物流的方式先向马某某寄出多包毛料。7月25日左右,马某某又到我厂里问我已经向他发了多少出去,于是我于7月30日又向马某某寄出多包毛料。在此期间,梁某乙经陈某某介绍也到公司找我称要做毛料加工,于是我于7月25日、26日、30日也向梁某乙寄出多包纱线,7月30日,梁某乙打电话给我称其有一名叫梁某甲的兄弟正在身边,是否有比较小的单给他做,于是我于7月30日也向梁某甲寄出多包毛料。其陈述建创公司的外发加工业务流程为,建创公司购回纱线,然后将纱线外发出去给其他公司加工成整件毛衣成品,合作公司加工好之后再将成品以物流的方式将成品打回建创公司。按照规定加工业务要签订书面协议,如果熟悉对方的话都没有签订。其后来将梁某乙的电话告诉了在广西也为建创公司做加工业务的赖某某,赖某某的朋友告诉其该电话的机主叫梁立放,而不是梁某乙。被害人袁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梁立放即是诈骗其毛料的人梁某乙。2.上诉人梁立放的供述。其通过陈某某认识建创公司的袁某某,后来其到建创公司与袁某某见面,之后,袁某某就将纱线快递到广西平南,先后打了两笔,但都是马某某和梁某甲进行收货和销赃,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其只是负责打了二至三次电话与袁某某联系发货。马某某称其只是打了几次电话,没有做其他事情,所以只给其8000元。7月下旬,其回到广西平南县城,与马某某、梁某甲见面,见面后商量如何骗多一点毛料的问题,于是提出不如介绍多一名兄弟给袁某某认识,后致电袁某某,自称在平南县办小厂加工,结果袁某某又发了一批货给梁某甲。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其通过电话方式先后将马某某、梁立放介绍给袁某某,让他们自己联系,其未从中得益。证人陈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梁立放。4.建创公司提供的外发单及货物托运单,证实建创公司向马某某、梁立放、梁某甲发送货物的情况。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建创公司所发货物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于2012年10月20日将上诉人梁立放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梁立放的身份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暂时无法核实同案人马某某、梁某甲的真实身份,故无法实施网上追逃。对于上诉人梁立放所提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梁立放诈骗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梁立放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被害人共向上诉人梁立放、马某某和梁某甲三人发货,其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被害人向马某某所发的货物,经查,1.袁某某证实马某某和上诉人梁立放均分别由陈某某向其介绍后认识,但马某某和上诉人梁立放均是分别找到袁某某要求帮建创公司加工货物,二人并未同时与袁某某见面,袁某某也未证实马某某与上诉人梁立放之间有何关联;2.上诉人梁立放从未供述其与马某某在要求袁某某发货之前进行过商量,包括如何要求袁某某发货、如何收货、如何销赃等情况;3.上诉人梁立放供述曾收取马某某8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收款行为与马某某的诈骗之间有何关联;4.上诉人梁立放供述被害人向其所发货物由马某某收取,该事实也不能证实其与马某某之前诈骗被害人的行为存在关联;5.上诉人梁立放供述曾与马某某、梁某甲商量如何骗取被害人多一点的货物,但不能通过此次的商量行为倒推上诉人梁立放对之前马某某的诈骗行为是知情的,综上几点,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梁立放与马某某之间曾经密谋共同实施诈骗,二人分别诈骗被害人的行为只属于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梁立放对于马某某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害人向上诉人梁立放所发的货物,经查,上诉人梁立放一直供认曾要求袁某某向其发货,袁某某证实经上诉人梁立放的要求向其发货,建创公司提供的外发单和货物托运凭证也证实曾向上诉人梁立放快递货物,故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梁立放诈骗财物的犯罪事实;至于上诉人梁立放提出其从未签收货的问题,由于被害人是经上诉人梁立放的指示发货,货物的托运单也表明是发货给上诉人梁立放,上诉人梁立放之后让谁收货均不能否定其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梁立放应对其诈骗被害人的该部分财物承担责任。对于被害人向上诉人梁某甲所发的货物,经查,上诉人梁立放供述曾与马某某、梁某甲三人碰面时,共同商量如何骗取被害人多一点的财物,然后介绍梁某甲给袁某某认识,袁某某才发货给梁某甲,该点事实与袁某某的陈述一致,故在该部分诈骗过程中,上诉人梁立放与梁某甲共同密谋,共同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对该部分财物承担责任。综上分析,上诉人梁立放应对其单独和伙同梁某甲诈骗被害人的财物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对马某某诈骗的财物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于上诉人梁立放针对犯罪数额提出上诉理由部分采纳。二、关于主从犯的问题。经查,对于上诉人梁立放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其是诈骗行为的起意者、实施者,其当然是主犯,至于其通知谁收货,并不影响其在本次诈骗犯罪中的地位;对于上诉人梁立放与梁某甲共同诈骗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梁立放是起意者,是其介绍梁某甲与袁某某认识,故其在该部分诈骗过程中亦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梁立放提出的其不属主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立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立放犯诈骗罪的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犯罪数额有误,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梁立放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梁立放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梁立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