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瀚广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捷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瀚广电子有限公司,丁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瀚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孙炳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捷。委托代理人戎晓霞,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娟,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瀚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捷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上诉人丁捷的委托代理人戎晓霞、赵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捷于2005年7月27日至瀚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止。约定丁捷月基本工资为850元,任管理科长,应由丁捷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由瀚广公司承担、缴纳。丁捷于2012年4月被瀚广公司调至QC部门,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瀚广公司2012年4月份实发丁捷工资900元,5月份实发丁捷工资74.5元,同年5月13日丁捷离开瀚广公司。丁捷于2012年5月1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瀚广公司:1.支付被克扣的2012年4月份工资3340元,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837元;2.支付被克扣的4月份工资的3倍赔偿金12720元;3.支付2012年2月至5月的交通补贴1717元;4.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72360元;5.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2年7月6日,该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第(2012)第1382号仲裁裁决,裁决瀚广公司支付丁捷工资5177元、为丁捷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丁捷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丁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瀚广公司主张因丁捷的失职行为导致其产生重大损失,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会同工会调整了丁捷的工作岗位,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瀚广公司管理制度、会议记录及签到记录原件。公司管理制度第八章第一条载明“公司基于业务上的需要,可以随时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第十章第五条第19项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合同:因个人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3000元以上者”。证明瀚广公司因丁捷的失职行为且拒绝配合完成工作,会同工会研究决定调整其到QC部门工作。丁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瀚广公司未将管理制度告知其。2.由丁捷负责办理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到达运费清单、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物流费发票、境外回款申请书及结算凭条。证明丁捷负责的报关方面的物流费实际支付的费用比其与韩国公司独自结算物流费的标准及汇率要高,证明丁捷存在失职行为。丁捷对运费清单不予认可,对物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报关财务审核不属于丁捷的职责范围之内。3.(2012)宁南证经内资第13303号公证书。证明丁捷负责关务方面和办公室管理方面工作(包括财务审核),丁捷给其公司负责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文件显示其计算运费的汇率使用的是6.85,但文件中显示的运费人民币金额严重超出了韩国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率,丁捷对运费计算错误或是故意抬高运费价款。丁捷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明确载明丁捷的工作职责只是负责与报关行沟通,不包括签订合同也不包含报关费用的审核及支付,丁捷作为公司普通职工,上有部长下有具体操作人员,瀚广公司不能证明丁捷存在失职的情形。4.韩国公司与瀚广公司对账时出具的实收物流费清单以及相应邮件。清单上的数额与丁捷审批的江苏元祥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不一致。丁捷主张该物流费用清单系域外形成,对其形式不予认可。5.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丁捷在申请书要求瀚广公司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丁捷实际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非经济补偿金,但丁捷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瀚广公司另提供丁捷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清单一份,该工资清单显示2011年12月丁捷工资扣款2740.87元,丁捷对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11年12月份的扣款系因小产请病假扣的工资,不应当予以扣除,2012年4月、5月份瀚广公司克扣其工资,也不应当作为平均工资计算。丁捷就其每月平均工资提交了工资条及中国银行存折原件,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342元。瀚广公司对上述存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应当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丁捷另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其已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经济补偿金,该笔录载明“工资赔偿金是指经济补偿金,按照7.5个月×4342元/月”,瀚广公司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审理中,瀚广公司为丁捷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会议记录、公证书、到达运费清单、物流费发票、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捷于2012年5月13日离开瀚广公司,同年5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以瀚广公司克扣其工资为由要求瀚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丁捷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与瀚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丁捷于2012年5月14日解除与瀚广公司的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确认解除与瀚广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瀚广公司提供的韩国公司与瀚广公司对账时出具的实收物流费清单以及相应邮件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并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亦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瀚广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到达运费清单系复印件,且无丁捷的签字确认,故对此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对瀚广公司关于因丁捷的失职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瀚广公司虽然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可以基于业务上需要,随时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且也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员工的调动应具备合理性且属经营的必要并不得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瀚广公司将丁捷调至QC部门,不仅大大降低了丁捷的收入且不能证明确系经营上的必要性,故瀚广公司调动丁捷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瀚广公司主张丁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2年5月13日向前推算一年,但瀚广公司2012年4月已将丁捷调至QC部门,其月工资已降至1240元/月,故认定丁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从2011年4月计算至2012年3月,因瀚广公司未对丁捷2011年12月份扣发工资2740.87元作出合理解释,故平均工资应加上该数额,经计算,丁捷月平均工资为4315元。瀚广公司降低丁捷的月工资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丁捷于2005年7月27日进入瀚广公司,经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应为30205元,故对丁捷主张因瀚广公司克扣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2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瀚广公司已支付丁捷2012年4月工资900元、2012年5月份工资74.5元,经计算其仍应支付丁捷克扣的工资5126元,故对丁捷主张的支付2012年4月、5月工资5889元,予以部分支持。丁捷主张每月有交通补贴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捷支付故意克扣原告工资赔偿金13026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理涉。因瀚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为丁捷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丁捷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瀚广公司支付丁捷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的克扣工资512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瀚广公司支付丁捷经济补偿金3020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丁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瀚广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瀚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瀚广公司克扣丁捷工资的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工资分配的自主确定权,在变动员工工作岗位时,可以降低相应的工资水平以确保与岗位相对应。因丁捷的工作失职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瀚广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八章、第十章第19项的相关规定,会同工会作出的调整其工作岗位,同时调整相应的工资待遇的行为符合规定。故原审法院关于瀚广公司克扣丁捷工资的认定,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丁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15元的数额错误。按照规定,丁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的2012年5月14日向前推算,应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来计算月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对于丁捷2011年12月份工资表中扣发的2740.87元,其此前未提出异议,也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视为对该工资的认可,原审法院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将该工资计算在内亦无法律依据。丁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388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瀚广公司不应支付丁捷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以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但丁捷并未履行该程序,而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后又在原审诉讼中要求经济补偿金。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瀚广公司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丁捷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应处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据以处理的法律规定也不同。丁捷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请是15个月的赔偿金,在原审诉讼时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且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应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丁捷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请;2.丁捷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丁捷辩称:1.瀚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资,克扣其2012年4月、5月工资共计5126元事实清楚。2.依据瀚广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可证明,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15元。3.瀚广公司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其依法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瀚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一致认可丁捷在调整岗位前月平均工资为4300至4400元,亦一致认可丁捷与瀚广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另查明,瀚广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以丁捷工作失职为由,未经协商,解除了丁捷的管理科长职务,并要求其于2012年4月1日到QC部门报到。瀚广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应的管理制度已送达至丁捷或被丁捷知晓。丁捷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明确:工资赔偿金是指经济补偿金,按照7.5个月×4342元/月计算。瀚广公司对该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1年12月丁捷因小产请假,瀚广公司扣发丁捷2740.87元。以上事实有瀚广公司的《通知》、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丁捷提供的门诊病历、瀚广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瀚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丁捷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前丁捷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丁捷的工作岗位为管理科长,从事管理和报关工作。瀚广公司在未与丁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丁捷不知晓的规章制度,以其工作失职为由,将其调整至QC部门工作,导致丁捷的薪资待遇大幅下降,最终迫使丁捷以调整岗位违法、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瀚广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丁捷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请已经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明确,且该诉请与经济赔偿金是基于同一事由,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故对瀚广公司主张丁捷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瀚广公司支付丁捷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计算丁捷月平均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11年12月丁捷因小产请假,瀚广公司扣发丁捷2740.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故瀚广公司扣发丁捷产假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瀚广公司调整丁捷工作岗位,导致其薪资待遇大幅下降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丁捷平均工资应将2011年12月、2012年4月、5月瀚广公司克扣的工资计算在内。因双方一致认可丁捷在调整岗位前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至4400元,虽原审法院认定丁捷月平均工资的期间有误,但所认定的月工资标准4315元,并未超出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4300元至4400元的区间,亦不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对瀚广公司关于计算丁捷月平均工资的期间应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的主张,以及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来计算丁捷月平均工资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瀚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一致确认于2012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丁捷与南京瀚广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