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刘某为其选矿安装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22万元。张某甲已经预付刘某16万元,刘某也为张某甲的矿上安装了部分设备,后双方因怎样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分歧,刘某便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张某甲无法与其联系。2012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指使二强等七人(身份不明)以谈生意为名将刘某骗至本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平东线路北,后张某甲、二强等人将与刘某同去的王某的江淮和悦轿车强行开走,并将二人强行带至遵化镇江海宾馆,对二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强迫刘某退还10万元工程款,但无果。张某甲误将王某认定为与刘某共同承包其工程的合伙人,又强迫王某打下10万元欠条,并以王某的和悦汽车为抵押。直至当日14时,张某甲等人才将二人放走。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刘某为其选矿安装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22万元。后张某甲预付给刘某16万元,刘某也为张某甲的矿上安装了部分设备,后双方因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分歧,因刘某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张某甲无法与其联系。2012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指使二强等七人(身份不明)以谈生意为名将刘某骗至本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平东线路北后,张某甲、二强等人将与刘某及与其同去的王某带至遵化镇江海宾馆,对二人实施殴打,并将王某的江淮和悦轿车开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强迫刘某退还10万元工程款无果。张某甲误将王某认定为与刘某共同承包其工程的合伙人,强迫王某书写了10万元欠条,并以王某的和悦汽车为抵押。至当日14时,张某甲等将二人放走。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偏重),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4万元,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万元,均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涂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钱财,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