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艳与李庆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李庆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高艳,农民。被告李庆晓,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丙强。原告高艳与被告李庆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被告李庆晓的委托代理人卢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诉称,2013年5月6日3时许,张顺怀驾驶苏G×××××号面包车载原告高艳沿青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抗线某村后处与被告李庆晓驾驶鲁13/11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顺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庆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高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先期医疗费15057.67元。被告李庆晓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同意依法按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3时许,张顺怀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高艳沿青抗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青抗线某村后处与被告李庆晓持证驾驶鲁13/11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3)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庆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艳无事故责任。原告高艳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4566元。另查明,鲁13/11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李庆晓。被告李庆晓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晓与张顺怀、原告高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顺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庆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艳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庆晓系鲁13/11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被告李庆晓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艳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566元,被告李庆晓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高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4566元,被告李庆晓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计1369.80元。被告李庆晓共应赔偿原告高艳先期医疗费11369.80元。故对原告高艳要求被告李庆晓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艳先期医疗费11369.80元。如果被告李庆晓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李庆晓负担(原告高艳已预付,被告李庆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