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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丁友国诉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友国;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丁友国。委托代理人李波(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法定代表人李德钊。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园林路五段。委托代理人左国民(特别授权),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友国诉被告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国诉称:被告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是经四川省技术监督局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2009年6月14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拒绝了原告提出的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要求。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宜高指令出纳扣发原告2012年度绩效奖金96468元,同时要求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发放绩效奖金,均告无效。被告声明,必须签订解除协议,否者不会向原告发绩效奖金。无奈之下,原告签订了被告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原告与被告己经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作为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但考虑到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己无实际可能,无奈之下,向西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支付双倍工资。但是,西充劳动仲裁委未受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5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5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已按经济补偿结算清单全部履行完毕,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原告是有文化的人并且和被告已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明知的,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结算清单全部算清楚了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即使有漏落的原告也是一种放弃,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写得很清楚了,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友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丁友国是适格的主体。2、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3、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原告丁友国于2013年3月27日申请仲裁。5、西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欲证明不受理原告丁友国的仲裁申请。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经济补偿结算清单。欲证明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未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7、汇款单。欲证明被告已将经济补偿结算清单的款汇给了原告丁友国,但没有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电话录音记录。欲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有胁迫的语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举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经济补偿结算清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7汇款单,说明被告按经济补偿结算清单付清了所有款项。证据8电话录音记录,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经济补偿结算清单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亲手签的字,补偿款也收完了,怎么说是被告打电话有胁迫原告的语言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经济补偿结算清单。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已按经济补偿结算清单全部履行完毕,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在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被告就通知了原告。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劳动关系终止。5、丁友国交资料单。欲证明原告已将工作时的全部资料移交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举的1、2、3、4、5份证据是真实的。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原告举的证据8电话录音记录,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其佘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丁友国2009年6月14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15日被告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与原告丁友国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第二次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1、甲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8120元。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附:丁友国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结算清单,载明:丁友国同志于2009年9月15日与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于2013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共计3年8个月,按4年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计算,支付丁友国同志经济补偿金、每月工资1500元、交通及误差补助每月380元、通讯补助每月180元、危险场所补助每月200元、岗位津贴每月600元、年终岗位奖金(按2012年度计算)每月1420元。上述合计为每月4280元X4=17120元,另单位考虑丁友国同志返程费用1000元,共计金额18120元。已全部付清。从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即2012年1月20日后至2013年2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日经仲裁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丁友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2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一份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原告是具有较高文化的人并且和被告已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应该知道的,这说明原告除已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外对其他权利已予以放弃,所以原告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50000元,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友国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