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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龚连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连,男,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连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龚连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汶上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市场时,与顺行周××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检测,龚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连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龚连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连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龚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龚连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晓钟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