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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玉超、周丙海、盛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玉超,周丙海,盛于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忠伟,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周玉超,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丙海,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盛于方,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玉超、周丙海、盛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朱忠伟,被告周丙海、盛于方、周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周玉超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周丙海、盛于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周玉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32311.36元,及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由被告周丙海、盛于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玉超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为王来记。被告周丙海、盛于方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用款人为王来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下属的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丙海、盛于方、周玉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在时楼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时楼信用社于同日将借款200000元划转至被告周玉超的存款账户中,双方订立借款凭证和贷转存凭证。其中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截至2013年7月11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12.0266‰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63458‰计算,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8944.02元,逾期利息26995.71元,合计55939.73元。扣减已偿还利息23628.69元,尚欠利息32311.04元。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时楼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三被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时楼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玉超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周丙海、盛于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虽然三被告均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王来记,但没有事实依据佐证,且三被告作为正常的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风险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故其既然已签订借款合同,就应严格遵守履行。案载证据证明时楼信用社已将借款划转至被告周玉超的存款账户中,该款项已为被告周玉超实际取得,至于由谁实际使用,是被告周玉超对该款项使用权的自由处分行为,三被告以实际用款人另有他人为由抗辩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无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玉超、周丙海、盛于方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至于三被告称应由案外人王来记承担还款责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丙海、盛于方在被告周玉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2.026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丙海尚欠涉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2311.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32311.36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311.04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63458‰计付;二、被告周丙海、盛于方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让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