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鲍远琴与潘申山、刘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远琴,潘申山,刘光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鲍远琴,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申山,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光胜,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鲍远琴诉被告潘申山、刘光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远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潘申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3时28分,被告潘申山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S258线由毛坦厂镇往六安方向行驶至4K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潘申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被告潘申山驾驶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光胜,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计155290.14元,当庭变更请求为155690.1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医疗费、维修费、购物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潘申山、刘光胜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8000元,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复读机损失不认可;3、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3时28分,被告潘申山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S258线由毛坦厂镇往六安方向行驶至4K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鲍远琴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原告鲍远琴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92013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申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远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远琴入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叶挫伤;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头面部皮肤擦挫伤;二、右第二掌骨骨折;三、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四、左耻骨下肢骨折;五、左骶骨翼骨折。对症治疗,于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0313.30元(含事故当天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潘申山垫付19013.3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后复诊;2、出院带药;3、我科随诊。2013年6月2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336号《关于对鲍远琴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鲍远琴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面部皮肤色素改变15㎝2以上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左侧骶骨翼)畸型愈合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三期评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鲍远琴与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达成协议:原告鲍远琴的伤残等级按两个十级计算。原告鲍远琴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定损,损失额为700元。原告鲍远琴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复读机,购买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价款998元。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海国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蔡伟出具证明:鲍远琴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在我公司广州三元里雅风针织城装饰工程做油漆工作,平时吃住均在工地,平均每月工资4900元左右。2013年2月份至今未在我公司上班,为此至今工资停发。原告提供上海国豪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潘申山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光胜,并以刘光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申山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鲍远琴受伤、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申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远琴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光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申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鲍远琴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鲍远琴的伤残等级以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二个十级计算,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鲍远琴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6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5.7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鲍远琴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115.52元/天(42165元/年÷365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鲍远琴的损失为:医疗费203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22033.30元;护理费5742元(95.7元/天×60天),误工费20793.60元(115.5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700元,计98707.6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远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远琴护理费等损失98007.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远琴车损7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033.3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和复读机损失998元,由被告潘申山、刘光胜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申山、刘光胜共同赔偿给原告鲍远琴鉴定费、复读机损失229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远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远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8007.6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远琴车损700元,合计108707.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鲍远琴医疗费损失12033.30元四、驳回原告鲍远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410元,由被告潘申山、刘光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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