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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高周月与钱华柳、林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周月,钱华柳,林孝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高周月。委托代理人:彭如安。被告:钱华柳。被告:林孝伟。原告高周月为与被告林孝伟、钱华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周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如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伟、钱华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周月起诉称: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在龙港镇合伙经营电镀厂。2008年5月份开始,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光亮剂材料。后经原告与被告钱华柳于2010年2月12日结算,两被告共欠材料款1万元,被告钱华柳亲笔立下欠条。此后,两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光亮剂,于2013年1月1日与林孝伟对2010年2月之后的货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000元,并由被告林孝伟立下欠条为证。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孝伟、钱华柳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林孝伟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钱华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高周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钱华柳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钱华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钱华柳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孝伟、钱华柳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钱华柳长期向原告购买光亮剂材料,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结算,被告钱华柳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华柳欠原告高周月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林孝伟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华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周月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华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