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县╳╳联社诉被告卢╳、陈╳禧、黎╳健、卢╳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XX联社,卢X,陈X禧,黎X健,卢X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兴业县XX联社,住所地:兴业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X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X,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XX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该社。被告卢X,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镇。被告陈X禧,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镇。被告黎X健,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镇。被告卢X莲,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镇。原告兴��县XX联社诉被告卢X、陈X禧、黎X健、卢X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业县XX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陈X禧、黎X健、卢X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卢X、陈X禧向原告兴业县XX联社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420万元,用于购销玉米、豆粕等。被告黎X健、卢X莲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业县城南区兴业大道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7)第0100213号,使用权面积4787.36㎡,价值约8569374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月18日,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5127120110001号】和《抵押合同》【编号:FD15127120110001号】,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按照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85%,上浮35%执行,即执行年利率7.8975%,按月交息,到期本息还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兴他项2011第002号】给原告。2011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00万元向被告卢X、陈X禧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卢X、陈X禧偿还原告兴业县XX联社的借款本金3999999.6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7月8日止为13837.5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二、确认原告兴业县XX联社对被告黎X健、卢X莲共有的用于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兴业��城南区兴业大道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7)字第01002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被告卢X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证据1至3证明被告资格;4、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7、贷款呈批表;8、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9、个人借款合同(GJ25127120110001号);10、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NO1447213;11、支付委托书;12、贷款资金提款申请审批表;13、转账业务凭证,证据4至13证明原告资格及借款事实;14、抵押人身份证、户口本;15、抵押合同(编号:FD15127120110001号);1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7、土地使用权证(兴国用(2007)第0100213号);18、房屋他项权证(兴他项2011第002号),证据14至18证明抵押合同有效;19、归还本金、利息明细登记薄,证明被告卢X履行义务情况;20、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21、收款收息凭证,证明被告卢X已将本息全部归还。被告卢X、陈X禧、黎X健、卢X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X、陈X禧、黎X健、卢X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1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X、陈X禧以购销玉米、豆粕等尚缺资金420万元为由���于2011年1月5日,向兴业县XX社的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黎X健、卢X莲自愿用位于兴业县城南区兴业大道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7)第0100213号,使用权面积4787.36㎡,价值约8569374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1月18日,兴业县XX联社石南信用社与被告卢X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512712011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85%,上浮35%执行,即执行年利率7.8975%,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抵押人(即被告黎X健)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位���兴业县城南区兴业大道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7)第0100213号,使用权面积4787.36㎡,价值约8569374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同日,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兴他项2011第002号】。同年1月20日,兴业县XX社石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卢X发放了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并将该款项存入卢X在广西XX社石南信用社开户账号为512711010102936858的账户中,被告卢X收到贷款后,不间期向贷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而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本息义务,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卢X向贷款人偿还本金0.39元,利息964209.33元,尚欠本金3999999.61��及利息138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卢X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卢X与陈X禧系夫妻关系;被告黎X健与卢X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卢X发放贷款后,被告卢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黎X健自愿用属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故原告请求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卢X依法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黎X健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卢X在法院审理期间,偿还了原告的所有借款及利息,但未承担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19455元,由被告卢X、陈X禧、黎X健、卢X莲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