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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学军与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军,李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沈学军,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李国峰,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沈学军与被告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军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2011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李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2011年5月20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峰向原告沈学军借款10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中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起诉前,共计25个月,即6500元(52000元×6%÷12个月×25个月),2011年12月24日的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借款本金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故被告李国峰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峰偿付原告沈学军借款102000元,承担利息6500元,合计10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国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