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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4,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沈×、王×。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0,住所地杭州市××区××盛东村。法定代表人施××。被告施×。原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集团公司)诉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化工公司)、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化工公司、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集团公司诉称:被告创××化工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分散染料等货物。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核对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创××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675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施×作为被告创××化工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被告创××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并承诺对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创××化工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创××化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6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1880元,合计58555元;2.被告施×对被告创××化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创××化工公司赔偿欠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8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应付款核对单1份,欲证明被告创××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675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施×对被告创××化工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被告创××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施×系被告创××化工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创××化工公司、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创××化工公司曾存在分散染料买卖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创××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付款核对单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56675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书面约定被告施×对被告创××化工公司欠原告的56675元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创××化工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为被告创××化工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其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6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施×对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由施×负连带责任,此款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