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蒋卫军与沈金松、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军,沈金松,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蒋卫军。委托代理人:樊德珠。委托代理人:唐超峰。被告:沈金松。被告: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松。被告: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根生。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原告蒋卫军为与被告沈金松、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实业公司)、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庆余堂投资公司)、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庆余堂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珠、唐超峰,被告沈金松(兼新星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星实业公司,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胡庆余堂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军起诉称:被告沈金松因资金临时调头需要,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0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750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沈金松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10日,被告沈金松就上述所欠原告款项,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对所欠原告利息,被告沈金松自愿按照250万元计算并视作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以与原告再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两份借款协议由被告新星实业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金松还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等事项。到期后被告沈金松仍未归还。2011年6月29日,被告沈金松与原告进行确认,将借款本金明确为900万元,利息175万元,共计1075万元。被告沈金松承诺上述款项在2011年7月2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加入到上述债务的归还中,三方签署了债务结��确认协议书。由此,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与被告新星实业公司作为共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庆余堂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需对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被告未按照各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金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2、被告沈金松立即支付逾期利息384312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4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新星实业公司、胡庆余堂投资公司、胡庆余堂集团公司对上述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蒋卫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转账凭条一份、农��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沈金松本金750万元。2、借款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新星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50万元那张借款协议是750万元的利息。3、债务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对债务结算确认协议书项下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其约定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被告沈金松、新星实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沈金松代原告归还给佳明的200万元应在750万元中予以扣除,实际还剩550万元,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金松、新星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答辩称: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从未参与2011年6月29日债务结算确认协议书的签署,该协议书上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系伪造,被告胡庆余��投资公司从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起诉。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庆余堂集团公司答辩称:1、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从未参与2011年6月29日债务结算确认协议书的签署,该协议书上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系伪造,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从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提供担保,被告不需承担责任。2、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便其需要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胡庆余堂集团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庆余堂集团公司的起诉。被告胡庆余堂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沈金松、新星实业公司、胡庆余堂投资公司、胡庆余堂集团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沈金松、新星实业公司、胡庆余堂投资公司、胡庆余堂集团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50万元的那张借款协议,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四被告无异议的关于750万元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关于250万元借款协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3,被告沈金松、新星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公章系被告沈金松私刻,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的签字是被告沈金松代签的。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胡庆余堂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公章是不真实的,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据,且没有加盖过公章,法定代表人朱建国也没有签过字。本院认为,被告沈金松已自认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及朱建国签名系其代签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系担保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陆续汇给被告沈金松共计75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沈金松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金松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被告新星实业公司为此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提供无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金松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金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但该25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金松签订债务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到2011年6月29日,被告沈金松欠原告借款本���900万元,应付利息175万元,共计1075万元,被告沈金松承诺在2011年7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协议书上盖有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印章和“朱建国”字样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金松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沈金松自认债务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的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朱建国的签名系其代签,对此,原告及被告胡庆余堂投资公司、胡庆余堂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金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金松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虽然被告沈金松在债务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确认截止到2011年6月2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实际为750万元,该900万元及利���175万元是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所作的确认,被告沈金松、新星实业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对此,本院对被告沈金松、新星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止,该部分利息可计入本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星实业公司为被告沈金松借款提供无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新星实业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沈金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沈金松私刻,“朱建国”的签名系被告沈金松代签,胡庆余堂投资公司并没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胡庆余堂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胡庆余堂投资公司及胡庆余堂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金松辩称其代原告归还给他人的20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卫军借款本金8836883元。二、被告沈金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卫军支付逾期利息3154767.23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以88368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及自2013年7��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沈金松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金松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蒋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沈金松负担,被告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