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因2009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2年10月10日止;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城区东义路与黄桥路交叉口地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4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销售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