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并相恋,2××××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儿子尚幼,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杨某乙出生于2009年12月29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至今已有数年,期间又生育一子,双方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如双方能从关心儿子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七日代书记员 石婉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