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060**号的马自达牌紫色小型轿车沿杭州市华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西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马某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马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政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