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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靳某某与王某甲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31500余元,其中王某某得赃款7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分赃款3000元,并愿意退赃。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靳某某与王某甲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315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悔过书。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回现金33900元清单。3、本院(2012)汤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4、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证明:2013年3月8日,民警在汤阴县宜沟镇大盖族村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今年农历6月份,我舅妈王某乙给我介绍了个媳妇,媒人是宜沟镇大盖族村的王某某,濮阳的靳某某以结婚为名,和小兰、老胖等人共同诈骗我39000元钱。6、证人王甲某的陈述:王某某和刘某某、梁某某以小敏与我儿子结婚为名,诈骗33900元钱,现我已收到他们退还的钱。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替母亲刘某某、继父梁某某退还诈骗王某甲赃款27900元,靳某某退还赃款6000元,一共是33900元。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让我给濮阳一女子找个家,说女方要30000元钱。我将他介绍给王某甲,经过协商,将财礼钱谈成28000元。过了几天,双方同意后,我和王某某、王某乙等人去濮阳看了女方,那女子叫小敏,王某甲家给了那女子财礼款28000元。9、证人贡某某的证言:我儿子王某甲被靳某某以结婚为名,被骗了39000多元钱。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5、6月份我认识了靳某某,就和丈夫梁某某、靳某某商量以给靳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骗点钱。后通过内黄的小兰、宜沟大盖族村的王某某将靳某某介绍给了宜沟镇一家,骗取了男方家彩礼款24000元,靳某某分了12000元,我、梁某某、小兰、王某某将剩余的12000元平分了,每人得了3000元。靳某某还给人家要了600元钱的下车费,我让男方家给我交了600元的手机费。之后,我、老王、梁某某又编造靳某某的父亲不同意婚事为由,再次骗取了男方家现金7500元,我给了王某某4000元,我和梁某某得3500元。11、同案犯靳某某的供述:2010年7、8月份,我和老胖、老梁商量,以给我介绍对象为由骗钱,我扮演新娘,老胖负责找男方。后我们三人和小兰、王某某到宜沟镇霍家洼村王某甲家,以结婚为名诈骗王某甲彩礼款24000元,我得了其中的12000元。我还给王某甲要了600元钱的下车费,500元钱的路费。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内黄一个叫小兰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女孩让我给她找个婆家,女孩是濮阳的叫小敏。我通过尚家村的梅珍把小敏介绍给了霍家洼村的她外甥王某甲,之后小兰、老胖、小敏、老任给男方要彩礼24000元,小兰还要了她和老胖的媒人钱各2000元,王某甲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小敏在他家没住几天就走了,我才知道这伙人是骗人的。停了几天,我给老胖打电话说小敏走这个事,她让我到濮阳再说。到濮阳后见到了老胖和老任以及自称是小敏父亲的男子,老胖和老任让男方家再拿7500元钱就让小敏回去。王某甲的母亲就给了老胖7500元钱,小敏也没有回男方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31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广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