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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清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燕诉被告张延建、冯文鹏、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燕,张延建,冯文鹏,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清民初字第96号原告任燕,女,成年。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洋亮,男,成年。被告张延建,男,成年。被告冯文鹏,男,汉族,未成年。监护人冯奎远,男,汉族,成年。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万灵,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燕诉被告张延建、冯文鹏、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燕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任洋亮,被告冯文鹏及其监护人冯奎远,被告张延建,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燕诉称:2013年3月22日14时,被告冯文鹏骑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路经方城县广阳至中南厂公路广阳镇朱寨路口时与被告张延建驾驶的豫R577**号中型客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文鹏负主要责任,原告任燕无责任。被告张延建驾驶的豫R577**号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延建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冯文鹏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4时,被告冯文鹏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任燕路经方城县广阳至中南厂公路广阳镇朱寨路口时,与被告张延建驾驶其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租赁的豫R577**号中型客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文鹏负主要责任,原告任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入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526.83元。同年9月2日原告任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7月31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燕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6500元。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被告张延建驾驶的豫R57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任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1680.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延建对本案中的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文鹏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出租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57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任燕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526.83元;2、误工费6500元(50元/天×130天=6500元);3、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4、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88元(20442.94元/年×20年×10%=40885.88元)7、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8、二期治疗费6500元;9、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72622.7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22.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42元,由原告任燕负担227元,被告张延建负担2531元,被告冯文鹏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新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