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英与杜兴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杜兴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肖义、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所律师。被告杜兴雷。原告李英与被告杜兴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价值40万元小松P220-8挖掘机一台卖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从2012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每月给原告100000元,余款必须在12月1日结清,如有被告未按以上期限支付完毕则要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并且是以挖掘机租赁关系按照正常租金每月29000元按期给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7000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和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挖掘机也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小松P220-8挖掘机一台,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和租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兴雷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英(甲方)与被告杜兴雷(乙方)签订《挖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今有甲乙双方就小松P220-8DNNG0511挖机户名为李军,实际所有者为李英的挖机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将一台小松P220-8挖机以肆拾万元整卖给乙方。挖机的所有权在乙方在12月1号结清给甲方肆拾万后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付拾万元买卖款,即9月1号、10月1号、11月1号、12月1号,分别付拾万元,若乙方每月不能按时付款,每月按余款的5%付给甲方利息,乙方必须在12月1号结清买卖款,否则需付甲方拾万元违约金,租金按正常结算。挖机仍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反悔卖挖机则需付乙方拾万元违约金,自7月31日甲方将挖机交与乙方手中,挖机的所有故障与安全问题完全与乙方承担。乙方在9月1号分期付给甲方拾万元后方才停止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贰万玖千元整,原告李英、被告杜兴雷分别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后被告杜兴雷陆续向原告李英支付买卖款1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8月份的租金被告杜兴雷已给付原告李英,该挖机尚在被告杜兴雷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英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英与被告杜兴雷签订的《挖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但被告杜兴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英支付买卖款,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挖机仍应归原告李英所有,故原告李英诉求被告杜兴雷返还涉案小松P220-8挖机一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兴雷未按约定支付买卖款,故其应自2012年9月1日起向原告李英支付29000元整的租金,至原告李英起诉之日2013年6月3日止,被告杜兴雷应向原告李英支付的租金为29000元*9=261000元,被告杜兴雷已向原告李英支付了170000元款项,该款项应当依法扣除租金,被告杜兴雷仍应向原告李英支付的租金为261000元-170000元=91000元,原告李英诉求被告杜兴雷支付50000元租金是原告李英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放弃部分权利,故原告李英诉求被告杜兴雷给付租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兴雷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英诉求被告杜兴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英诉求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杜兴雷尚未支付的买卖款的20%即(400000-170000)*20%=4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英小松P220-8挖机一台。二、被告杜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英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46000元,共计人民币9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英负担1044元,被告杜兴雷负担4756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