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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聋哑人,曾冒名张玉明),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吴昊迪、翻译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乘坐宁波市北仑区759-1路公交车途中,通过扩缝的方式从被害人顾某挽在手臂上的拎包内窃取白色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顾某,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乘坐本区759-1路公交车时,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挽在手臂上的拎包内白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200元)。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宁波力隆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时被民警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六时左右,其乘坐759-1路公交车从本区大碶街道俞王站到清水站下车,回到大碶街道清水街92号时发现背包拉链被拉开了一半,当时包内白色钱包内的现金被偷了。2.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站在被害人顾某身后的可疑男子系本案的被告人孙某。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以及经过。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2011)甬海刑初字第363号和(2013)甬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冒名张玉明)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2013年5月20日在公司车间上班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乘上759-1路公交车见一中年妇女手挽一个拎包便意图盗窃,趁公交车快到站之机,将该妇女的拎包拉链折开,伸入左手夹出一个白色钱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后于2013年5月20日在力隆公司上班时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叶思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