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建章路188号B区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安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号。法定代表人薛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建章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医药公司)��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城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羿克、周宏,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杨建生,第三人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芸、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4月1日租赁第三人红太阳公司位于西安市三桥建章路188号的4号仓库,用于存放器材和药品。2011年7月14日,红太阳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库房损失,并提交��告于2009年11月对前述仓库所作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作为证据,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对红太阳公司进行消防检查的前提是该公司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验收。但红太阳公司租赁给其的仓库并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验收,不应投入使用。而被告违反法定消防验收程序,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使红太阳公司忽视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故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对红太阳公司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被告辩称,首先,其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仅是依据一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进行技术性检查,所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并未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其次,其作出的意见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原告在与红太阳公司进行民事诉讼中知道该意见书后,已超过三个月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其所作消防安全检查为年度例行检查,与是否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验收没有关系,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经对第三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作出未公消检字H(2009)第205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下简称205号意见书),同意使用,并提出相关消防安全意见。该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仓库租���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西安市建章路188号院内的4号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2011年7月14日7时许,该4号库房发生火灾,烧毁第三人公司单层钢构库房一座及设在该库房内的原告及其他几家公司的库存药品、办公用品、设施设备。2011年9月20日,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与第三人就火灾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民事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将205号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出租的仓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租赁的库房为自管库,故应自行承担库内的管理及安全责任。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第三人4号仓库租赁给原告库区内F库中北部,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故火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出具的205号意见书造��其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5号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205号意见书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5号意见书,该意见书相对人系第三人。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在该意见书作出之后,且该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2011年7月原告租赁的库房发生火灾时,该意见书已失效。故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民事诉讼中,系因其租赁库房为自管库且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中无过错,才被判决承担责任,而非因被告作出的205号意见书导致其承担责任,故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