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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婚三年后离婚,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复婚。并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夫妻生活。原被告复婚后,原告于2009年患脑血管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原告不体贴照顾,也不尽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只是在收庄稼期间和春节期间回来,将财产变卖后拿着钱出外打工。原告因患重病需人照顾治疗,可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有病期间,都是原告子女拿钱治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双方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虽系二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深厚,从未生气吵架,不存在有名无份的婚姻,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原告长子张忙忙因家庭内部纠纷唆使原告引起。被告负责全家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对家庭对丈夫对子女均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7月15日民权县档案馆为原告出具的婚姻登记资料一份共五张,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3、证人孙保全、郑爱云、孙宇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之子女不管不问,原告子女由原告之母抚养,原被告复婚后原告张某某身患脑血栓疾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外出打工,只是在收种后将其财产变卖后又出外打工。原告患病住院期间都是由其子女为原告拿钱治病。因原告张某某患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1、被告王某某的合法身份;2、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健康、孙克军、李保忠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焦显仁、吴艳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张某某2013年7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4、断堤头村委会证明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2、自2009年度原告张某某患脑血栓病后一直都是由被告照顾生活。再者从2013年7月3日原告起诉其子张忙忙赡养纠纷的诉状事实理由中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被告对原告生活照顾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3、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原告和其前妻生育的长子张忙忙在2012年度定媒结婚及圆九均是被告出钱一手操办的,以此可以说明被告已经做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4、原告起诉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大部分虚假,法院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5、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一座二层四间楼房,该房位于民权县城关镇张庄村西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首先对王健康的证言有异议,内容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孙克军、李保忠的证言有异议,所证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照顾的事实,反映不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对焦显仁的有异议,该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实的只是被告让原告起诉其子张忙忙赡养的问题;对吴艳玲的证言有异议,所证内容并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照顾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民事诉状是原告起诉其子张忙忙赡养的问题,诉状反映的原被告家庭情况是有矛盾的,经询问,张某某并未起诉张忙忙,后来又撤诉;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村委作为基层组织,没有权利证明夫妻感情的问题,对村委证明盖房子和操办儿子的婚事有异议,所说盖的新房子是原告婚前所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内容矛盾,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原告所捺指印,系原告自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1和2中的证人,均系原被告亲朋近邻,比较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且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3有原告本人的捺印,系原告自认,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与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三年后离婚,后原被告复婚,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夫妻生活,婚后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患脑血管疾病后,生活不能自理,也无法正常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照顾,家务也由被告负责。后来,被告与原告长子张忙忙因耕种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因此而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系复婚,复婚后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患病期间,一直由被告负责照顾,且日常家务也由被告负责,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均尽到了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请求,是因为原告之子与被告发生口角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门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