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5-5、5-6地块。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园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蒋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潼法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4月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李小波,被上诉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配置空调系统设备,经结算,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被法院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后,多次联系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处理后续事宜,但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均阻碍条件成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违约金188800元。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现在不能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尾款,其陈述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不正当行为阻碍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调试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诉称,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将设备调试完毕,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97520元。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辩称,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愿意在一周之内将所有设备调试完毕,但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支持,因此,不存在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蘑菇常年种植车间配置恒温系统空调。2012年7月,一审法院在审理(2012)潼法民初字第00840号案中查明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在该案庭审中,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在法院组织下立即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但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反对,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由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该案结案后,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联系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及时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调试所安装的设备,并共同完成工程验收工作,但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遂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一审法院在另案庭审时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就愿意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此后,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又多次要求对以上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但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予支持,应当认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阻止条件成就,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由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放弃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解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不能支付尾款的意见,与客观情况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潼法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976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在潼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潼法民初字第00840号案件时,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在该法院组织下立即调试设备,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反对,这一事实有由该案庭审笔录可佐证;2、庭审结束后,潼南县人民法院决定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安装的本案涉诉的空调进行调试,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调试所需的水、电等必须条件给予配合。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潼南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决定以及对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权限,所以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回复,表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居中裁判,不能促成一审中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条件成就。虽回函做了上述意思表示,但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也从未有拒绝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调试的意思表示。3、在(2012)潼法民初字第00840号案件审结案后,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来函要求调试空调设备,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也回函表示愿意并就调试时间安排等进行了回复,但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来调试,至今一直未实际前来调试设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调试设备的情况置之不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因此,请求二审法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合理的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的理由即从来没有拒绝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调试的意思表示,这一理由不成立。1、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对一审法院决定对涉案空调进行调试,作了回复:“表示人民法院只能居中裁判,不能促成条件成就”。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同意调试。2、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多次去函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约定时间,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或拒不回复或故意拖延。鉴于路途遥远,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可能在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前往,更重要的是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早在本案第一次起诉前五个月就停业,空无一人。第二,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故意利用上诉拖延还款时间,双方并不存在实际争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2011年3月31日,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将常年蘑菇种植车间空调系统的恒温工程委托给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达成相关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天味蘑菇常年种植车间恒温系统空调工程;二、工程地址: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三、工程内容: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和相关工程报价单等资料为准;四、工程要求:室内温度要求20HP温度达到+10℃,15HP温度达到15℃,保鲜温度达到0℃-+5℃,具体机组配套及原材料附《工程报价单》;五、工程质量: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确保设施设备并达到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工艺的要求为准。工程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维修;六、工程总工期: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必须保证在总工期90天内完成全套空调系统工程,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工期(注: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必须在80天内先交一幢车间供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七、工程总造价:含第三条工程内容的全部设施设备,辅助材料的生产、制作、运输及人员工资和一切工程税、费用大包干价:188.8万元;本工程属钥匙工程。八、工程付款方式: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定金给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待全部设施设备等货运到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后3个有效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50%的货款给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待全部系统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有效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5%给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付给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九、其他:1、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时必须出具正式发票;2、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时必须注意安全生产,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其一切经济责任概由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理,与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无关;3、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提供食宿条件,其费用自理;4、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电源到每台机组、配电箱,在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前水电到位,机组土建及水池、下水道、进水管、冷凝塔土建、库房电源照明由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十、双方必须按本合同履行,单方不得违反;如有单方违约则按工程总造价的10%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本合同一式四份,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以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和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定金之日起生效。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此后,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系统工程,但全部系统工程至今未验收。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其多次联系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处理验收等后续事宜,但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均不予配合。现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余款497600元至今未付。还查明:一审庭审中,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余款497600元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关于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余款497600元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待全部系统工程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5%(工程总造价为188.8万元,其25%为47.2万元)给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质保金5%(工程总造价为188.8万元,其5%为9.44万元)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付给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而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即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前往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试的函件”)不能证明合同中所述系统工程全面竣工并经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调试验收合格,同时,该系统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即剩余设备安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院对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按《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有误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重庆市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被上诉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被上诉人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