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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余成与丁潜波、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成,丁潜波,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924号原告陈余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苏秋斌、吴才木,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潜波,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开禾路西侧BRT站第一码头枢纽站商场H区。法定代表人丁潜波,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淑端。原告陈余成与被告丁潜波、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亨事达购物广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成委托代理人苏秋斌、吴才木,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淑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成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计至2013年7月8日止);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为0.72万元);3、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律师费4.7万元。以上诉讼金额暂合计158.4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现在公司存在困难,希望原告给予相应的时间支持,对于相关诉求能否给予减免。现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陈余成作为出借人,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对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到期债务,只要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即视为原告已充分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为60日,自原告将借款汇入上述账户的当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息1%;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应按每月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5月9日,原告陈余成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向原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余成为实现上述债权,与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余成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确认上述事实为本案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向原告陈余成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陈余成向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提供了人民币150万元借款,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应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作为借款人到期尚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余成要求被告丁潜波、亨事达购物广场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潜波、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余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计至2013年7月8日止);二、被告丁潜波、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余成偿付违约金(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丁潜波、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余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529元,由被告丁潜波、厦门亨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水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