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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和庆、杨余珍等与刘权利、王晓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刘权利,王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原告杨和庆。原告杨余珍。原告杨丽娟。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杨和庆、杨余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权利。4单元。被告王晓宇。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与被告刘权利、王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和庆、杨余珍及其杨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王晓宇的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诉称:2012年11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刘权利驾驶冀R×××××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黄海大道与新宁路交叉路口地段和三原告之近亲属张贤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贤凤跌倒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贤凤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及右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等。2013年2月5日,张贤凤因颅脑损伤后全身衰竭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三原告认为,被告刘权利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刘权利所驾冀R×××××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443.60元、误工费4752.80元、护理费9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37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782.3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5746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权利、王晓宇赔偿80%,计509971.0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刘权利、王晓宇赔偿309971.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权利辩称:三原告称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1月16日12时许,我驾驶冀R×××××号厢式货车在双向六车道的黄海大道正常行驶,我既不超载,也不超速。张贤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宁路行驶横穿主干道黄海大道时应避让主干道行驶的车辆,其在天下小雨穿雨衣的情况下不作观察,突然出现在我的车前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张贤凤已去世,我主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全部损失的30%。张贤凤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受王晓宇雇佣提供劳务,我有责任应由王晓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宇辩称:刘权利是我的雇佣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刘权利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庭调查认定我方有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必须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R×××××号厢式货车向我公司投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交强险赔偿规定的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从交通事故证明看出,我公司承保的冀R×××××号厢式货车驾驭员无相关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三人三天,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中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2时左右,刘权利驾驶王晓宇所有的冀R×××××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黄海大道与新宁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张贤凤驾驶电动三轮车亦行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张贤凤跌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贤凤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刘权利、杨和庆、杨余珍等作了询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2013年1月10日作出海公交证字(2012)第11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致使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张贤凤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及右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012年11月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经过治疗,张贤凤于2012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张贤凤花去医疗费105574.40元(其中张贤凤支出72443.6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3130.8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门诊隨访,生理盐水250mL×28天、丹参200mg、甲氯芬芝0.75、脑苷肌肽4mL。出院后,张贤凤请村卫生所进行输液。2013年2月5日张贤凤死亡,海安县公安局对张贤凤尸体进行了检验,2013年2月17日作出通海公物鉴(法验)字(2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张贤凤系颅脑损伤后全身衰竭死亡。另查明,张贤凤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和庆系张贤凤之夫;原告杨余珍、杨丽娟系张贤凤之女。2011年12月,王晓宇为冀R×××××号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3月王晓宇为冀R×××××号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设商业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22至2013年3月21日,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刘权利、张贤凤的道路事故档案,档案内材料有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走向:丁字路口;道路隔离设施:绿化带;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潮湿;照明情况:白天;肇事车辆情况:(1)冀R×××××号厢式货车,(2)电动三轮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海安黄海大道与新宁路交叉路口,黄海大道机动车道双向六车道,机动车道总宽19.2米,中心线向北三车道分别为:3.3米、3.1米、3.2米,然后是绿化带,再向北是人行道。黄海大道与新宁路交叉路口宽为15.4米。刘权利驾驶冀R×××××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从黄海大道与新宁路交叉路口靠从中心线的机动一车道与二车道间斜向二车道与张贤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黄海大道北侧机动车第二车道内碰撞。冀R×××××号厢式货车左后轮刹车痕起点距道路中心线2.3米,刹车痕迹长10.5米,右后轮刹车痕起点距北侧第二、三车道中间线2.5米,刹车痕迹长9.2米。冀R×××××号厢式货车左前轮距北侧第一、二车道中间线0.2米,右前轮距北侧第二、三车道中间线1米,左后轮距中心线3.2米,右后轮距北侧第二、三车道中间线1.6米。电动三轮车车头距北侧第二、三车道中间线1.2米,车尾距北侧第一、二车道中间线0.5米。3、现场照片16张。照片显示,道路中心线为双黄线,北侧第一、二、三机动车道中间线均为虚白线,黄海大道与新宁路交叉路口道路中心线为虚黄线。冀R×××××号厢式货车前面与电动三轮车右边相撞,碰撞发生在北侧第二机动车道内。4、询问权利的笔录。内容为:2012年11月16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我驾驶冀R×××××号厢式货车到海安这边来送鸡苖,经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的地方,外边下着雨,我前面有车辆过去后,有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转弯向北行驶,我看到三轮车后就刹车,并且打方向,但没有躲开,就撞到那辆三轮车。撞到三轮车后,三轮车上的人给撞出去了。发生事故后,我打电话报了警,并打了120.我发现对方时有20米左右,我走在道路右侧靠中线那条道,车速我记不清了,但是不会多快。对方是停在道路中线那里,车头朝东,在20米左右那电动三轮车转弯的时侯比较突然属于抢道我刹车往右打方向,在中线北侧中间车道里我车子前侧保险杠撞到三轮车的侧面。5、询问杨和庆的笔录。内容为:2012年11月16日张贤凤发生事故的情况我不知道。(当天)张贤凤是从家里到海安新车站来上班的,她在车站上半天班,帮人家看寄存的车子。她平时可能是从家里出发走到法院路口那里向东行驶,然后走到U派那里转弯向北。我是到晚上知道张贤凤出事的。6、询问杨余珍笔录。内容为:我母亲出事后就一直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始在重症病房抢救,半个月才苏醒的,由于医疗费太高,对方又不肯拿钱,就转到普通病房,住了一个多月出院回家,出院时我母亲还是神志模糊、大小便失禁,医生配药让我们回家继续治疗,回家后就请卫生所的医生每天来输液。2013年2月5日早晨母亲呼吸有点急促,找车子准备送医院,车子没到,人就断气了。7、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县城中队委托海安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对事故车辆冀R×××××号厢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及雨刮器等进行技术检验。其结论为:该车的方向、制动系统合格,雨刮器有效。上述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档案材料中证据1至7,原告方除对证据4,刘权利的询间笔录有异议,认为刘权利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做出了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外,其他无均无异议。被告王晓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晓宇提供两张照片,内容为:两车相撞及两车相撞后张贤凤跌倒在车前,躺着昏迷。王晓宇证明碰撞点道路中心线是双黄实线。王晓宇提供两张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张贤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计1243.70元;预付住院费收据一份,计800元。三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杨和庆陈述,交通事故扶助基金已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归还交通事故扶助基金垫付的33130.8元。依据公安机关对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王晓宇提供的照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安机关询问杨和庆及杨余珍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刘权利的陈述对事故发生的陈述相对较为客观,且与事故现场基本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据具有证明力,但对刘权利陈述张贤凤突然转弯抢道,与现场不符。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11时50左右,张贤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县黄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距黄海大道与新宁路交叉路口西南方向,进入黄海大道的机动车道,由西南向东北斜方向过黄海大道,准备到新宁南路(去海安新汽车站)。被告刘权利驾驶冀R×××××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黄海大道上,途经黄海大道与新宁路交叉路口时,发现张贤凤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南向东北斜方向过黄海大道,刘权利采取刹车并向右侧避让,冀R×××××号厢式货车前保险杠与张贤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张贤凤跌倒在两车前的道路上。刘权利驾驶冀R×××××号厢式货车在经过交叉路口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张贤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也是发生事故的因素。在本起事故中,刘权利与张贤凤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之亲属张贤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治疗后死亡,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张贤凤死亡,三原告还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443.60元(其中有王晓宇预付的800元,不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33130.8元、不含王晓宇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243.7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之亲属张贤凤交通事故实际花去医疗费为106818.10元(72443.60元+33130.8元+1243.7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52.8元(80天×59.41元/天),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业人员标准。张贤凤已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护理费9505.6元(80天×59.41元/天×2人),张贤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处于昏迷或意识模糊及大小便失禁状态,需两人护理,三原告主张护理以农民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天,计666元;营养费37天×10元/天,计370元;丧葬费22993.5元;三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抢救及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提供了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的记口注销证明,该证明明确注明,张贤凤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2月7日常住户口注销。故张贤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593540元。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82.3元(3人×10天×59.41元/天)。本院根据本地风俗之习惯,确定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为7天,人数为2-3人。三原告未提供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标准,主张按照农业人员的误工标准59.41元/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1247.61元,即3人×7天×59.41元/天。三原告之亲属张贤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但是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之亲属张贤凤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8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9505.6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7.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张贤凤与刘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张贤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三原告与被告刘权利按4:6的比例进行分担。冀R×××××号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晓宇,被告刘权利是其所雇驾驶员,刘权利在受雇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雇主王晓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王晓宇承担的,因王晓宇为冀R×××××号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万,应由保险公司在王晓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给三原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33130.8元和被告王晓宇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243.70元,应计入本起事故的损失,由三原告归还给道路救助助基金和减冲王晓宇应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贤凤受伤、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贤凤受伤、死亡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计90000元。合计10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贤凤受伤、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贤凤受伤、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00000元。四、被告王晓宇赔偿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贤凤受伤、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81440.89元,减去王晓宇垫付的医疗费1243.70元、预付住院费用800元,被告王晓宇尚应赔偿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179397.19元。上述1至四项,被告保险公司、王晓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此款由保险公司、王晓宇直接汇入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帐号:32×××74,由本院转交三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代垫的33130.80元由三原告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杨和庆、杨余珍、杨丽娟负担714元,被告王晓宇负担1061元(已由三原告代垫,被告王晓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戚遇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取暖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江苏省道路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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