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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姚维顺、济南市鲍德炉料有限公司、孙利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鲍德公司雇佣原告姚某某的车辆外销水泥,被告孙某某是被告鲍德公司的销售中心的负责人,外销任务完成后,孙某某出具了证明欠原告姚某某运费17050元,此款虽经原告姚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鲍德公司拒不偿还。为此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鲍德公司偿还运费17050元,不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鲍德公司负担。被告鲍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姚某某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运费。运费按惯例应由买方支付。运输行为是在2001年2002年间,至今已有11年之久,原告姚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某某的证明不能证实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鲍德公司意见。我当时只是普通销售员,当时水泥款一直未追回,公司被骗了,该案经法院调解处理了。我出具的证明是在我退休时我应公司清欠办要求写的一份说明。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鲍德公司为完成水泥外销任务,被告鲍德公司销售人员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姚某某联系,雇佣原告姚某某车辆运输水泥,并口头承诺运输费用和货款由买方支付公司后由被告鲍德公司统一支付原告姚某某。由于原告姚某某运输水泥的友谊苑小区水泥款未能收回,故一直未支付原告姚某某的运输费用。为此,原告姚某某多次找孙某某催要运输费,后被告孙某某退休,原告姚某某又到被告鲍德公司清欠办处催要,但被告鲍德公司一直未付。后被告孙某某应被告鲍德公司清欠办要求出具证明一份:“2001年至2002年间,公司水泥生产高潮阶段,为保证年销售36万吨水泥的任务完成,我时任营销中心西水泥销售部负责全盘外销水泥任务,当时委托个体运输户姚某某、姚某某等协助外运水泥,运费由我公司统一回收货款后支付。由于友谊苑小区部分货款无法收回(法院结案),两家外欠运费未付。其中姚某某17050元、隋松19465元,此事请领导审核解决。营销中心(原西区销售部)孙某某。”并加盖了手印。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鲍德公司欠原告姚某某运费,原告姚某某经常向被告鲍德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后又向被告鲍德公司的清欠办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孙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鲍德公司主张原告姚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德公司欠原告姚某某运费,有原告姚某某提供的的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德公司经原告姚某某多次催要未还,本院对原告姚某某要求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运费17050元。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8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燕-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