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二初字第458号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黄应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应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委托代理人:颜茂川被告:黄应波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应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茂川及被告黄应波的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应波在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拿货未付款,2012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黄应波欠原告本金86044元,并承诺2012年9月30日还清,并愿以其名下望州路某住房抵押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60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441.76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以上合计89485.76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黄应波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真正结算,被告仍有押金在原告手上,不能确认具体欠款金额。原告要求偿还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黄应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86044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应波从2006年起向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酒。2012年9月3日,被告黄应波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执,言明:今欠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6044元整。定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如未还清一切后果自己承担并自愿用南宁市望州路某住房来抵押给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清帐。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为由诉至法院如前所请。在庭审中,被告黄应波表示:对尚欠原告货款86044元无异议,但是原告仍有被告的押金未归还。但被告黄应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交纳了押金。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存在押金的问题,双方已在欠条中写明,货款已结算清楚,结算时已扣除押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2012年9月3日的《欠条》来看,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已予确认,并约定了被告应付货款的期限。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860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应付款项之次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黄应波提出原告仍有被告的押金未归还,原、被告双方并未真正结算,但未向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波向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6044元;二、被告黄应波应支付原告南宁润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6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黄应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