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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家盛、范阿巧等与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李春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盛,范阿巧,何三八,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李春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何家盛。法定代理人李承静。原告范阿巧。原告何三八。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雅萍。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利文。被告李春鸽。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俊洋。原告何家盛、范阿巧、何三八与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李春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盛、范阿巧、何三八之委托代理人金雅萍,被告永城公司、李春鸽之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人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盛、范阿巧、何三八诉称:2013年1月11日,何玉兔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越东路纵横支路路口地方时,驶左侧道路与由东往北转弯由被告李春鸽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N×××××)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玉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玉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永城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鸽、永城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计437542.4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人寿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春鸽、永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真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春鸽是被告永城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被告以李春鸽名义交了10万元事故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李春鸽。原告损失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项目,被告李春鸽、永城公司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原告持有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之前原告已就本案起诉且经开庭审理,故应按照第一次起诉的赔偿标准计算。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公司只承担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死者何玉兔与案外人李承静(据原告主张已离婚)育有一子即原告何家盛;原告范阿巧、何三八育有两名子女,即死者何玉兔,案外人何玉莲;死者何玉兔、原告何家盛、范阿巧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何三八系农业家庭户;被告李春鸽系被告永城公司驾驶员;被告李春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105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查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74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88.47元、误工费988.47元、死亡赔偿金820270元(其中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在交警部门以被告李春鸽名义缴纳的事故押金10万元,原告方已全额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4份、出入院记录1组、住院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发票1份、用血互助金票据1份、医疗证明书1份、死亡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死者身份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2本、交通费发票1组、收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春鸽系为被告永城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城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3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何玉兔扶养数人,其中五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这五年每年只能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陈述,实际包括死者何玉兔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方解释虽然死者当时在重症病房,但随时会有变故,医生要求家属在场,确实符合常理,故对死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一人;根据死者的事故责任及事故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2006年购买摩托车的票据,考虑到车辆已使用多年,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1400元。被告人寿公司抗辩在保险范围内不赔偿非医保费用,被告永城公司、李春鸽抗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家盛、范阿巧、何三八事故损失445630.36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何家盛、范阿巧、何三八345630.36元,并返还给被告李春鸽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家盛、范阿巧、何三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1.5元,由原告何家盛、范阿巧、何三八负担689.5元,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