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瞿孝江与被告胡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孝江,胡能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瞿孝江,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号。身份证号码×××3614。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胡能国,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县××村××号。身份证号码:×××3315。委托代理人梁春雷,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孝江与被告胡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海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孝江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且每季度返还50000元本金,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以及本金的,则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被告提供了部分担保物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所有权人王桂双至今没有对被告的抵押行为予以追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清偿全部借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重庆路支行将4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合同履行地是北海市海城区;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3、提前还款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提前还款。被告胡能国辩称:被告确实借到原告的40万元款项,但是借款期限没有到,且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作被告经营活动的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实际借款额的1%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的偿还:借款本金每季度还50000元,利息按季度结清,每季度5日前结算当季利息,如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则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违反合同条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的本息;被告同意以其母亲王桂双名下的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北面、二炮厂西南面的房屋以及位于铁山港国税综合楼基建工地的全部基建设备作为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既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亦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限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前清偿所欠债务共计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提前还款函》于2013年5月23日由被告签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还款,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内容以及交易习惯,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每季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能国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瞿孝江。案件受理费14738元,减半收取7369元,诉讼保全费2233元,合计9602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海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