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韦╳╳、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韦XX,麻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黄义,广西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X被告麻XX原告黄X与被告韦XX、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到庭参加��讼,被告韦XX、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在平果县城做生意,2009年11月10日共同购买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2幢1层C03号商铺。2012年7月20日,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二被告以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2幢1层XX号商铺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约定逾期被告不能全部还清债务时,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同时还截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原告穷尽了所有手段,仍无法查到二被告的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二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及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证据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250000元借款转给二被告;证据三、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2幢1层XX号商铺产权证(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一份,证明二被告以该商铺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7月21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下《借款收据及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借到黄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用于资金周转,所借的款项贷方通过银行划到借方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XXXXXX一、借款期限:商定为壹个月,即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二、借款期满后,如借款人需要继续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三、借款人愿以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2幢1层XX号商铺作为还款抵押(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借款人愿意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借款人的财产还清所借款项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贷方)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变更为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XX、麻X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黄X(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文林审 判 员 林国彬人民陪审员 谭永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