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罗明昭与潍坊潍柴道依茨柴油机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昭,潍坊潍柴道依茨柴油机有限公司,常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号原告罗明昭。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潍柴道依茨柴油机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泉,潍坊潍柴道依茨柴油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国,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勤。原告罗明昭与被告潍坊潍柴道依茨柴油机有限公司(简称潍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罗明昭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东,被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罗明昭向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常州市武交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常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罗明昭、被告潍柴公司及第三人常林公司均自愿放弃举证期与答辩期。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罗明昭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东,被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燕,第三人常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昭诉称,罗明昭与案外人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枫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恒枫公司在罗明昭处购买总价值为4000万元钢材。合同签订后,恒枫公司向罗明昭开具了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部分汇票单张金额为30万元。罗明昭在收到恒枫公司开具的汇票后,在汇票上进行了空白背书。罗明昭空白背书后,票据号为3040005120375351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9月28日遗失。罗明昭遗失票据当日,立即向出票银行华夏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申请挂失止付,随后立即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尽管汇票已经空白背书,但罗明昭遗失票据后,及时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措施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潍柴公司取得票据是因为罗明昭遗失,其与罗明昭不具备任何真实交易关系,也没有支付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人认可的相应代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潍柴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040005120375351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合法取得,依法应当返还给罗明昭。请求判令:1、潍柴公司立即向罗明昭返还非法持有的票据号为3040005120375351的银行承兑汇票;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潍柴公司承担。被告潍柴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票据交易安全的流通秩序,票据具有一定的无因性,即不应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致使票据无效或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这是票据流通性的要求。除非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看,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票据债务人并不因未给付对价而对票据持有人产生抗辩权,即其并不是票据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不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产生影响。此理解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得以释明。潍柴公司从常林公司处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善意并无过失,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给付了相应对价,潍柴公司系善意取得该票据,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理应享有该票据相应的票据权利。综上,罗明昭以该票据遗失为由要求潍柴公司返还票据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常林公司述称,常林公司与潍柴公司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常林公司在与本案被告潍柴公司的货物结算过程中,将一张票号为3040005120375351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潍柴公司,该票据系常林公司背书后转让给潍柴公司,潍柴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明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明昭系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9月15日,恒枫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04000512037535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付款行为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2011年9月28日,罗明昭向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申请挂失支付,银行出具的挂失支付通知书,载明:丧失票据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丧失地点在浙江省桐乡市,丧失事由为出差办事丢失,丧失票据的票号为3040005120375351。2011年10月8日,罗明昭以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为申请主体,以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本院向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1年11月22日,罗明昭申请撤回公示催告。2012年2月27日,恒枫公司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涉案票据冻结支付,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同时向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争票据予以冻结。2012年3月16日,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编号为3040005120375351,付款人为华夏银行成都锦江支行,收款人为四川省雅安海燕橡胶有限公司,托收金额为300000元,拒付金额为300000元,拒付理由为“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成郫民保字第20-50号文,此票予以冻结”。查明,编号为3040005120375351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涉案票据由恒枫公司向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出具后,经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武交机械有限公司,再由常州市武交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林公司,最后经常林公司背书转让给潍柴公司。查明,常林公司与潍柴公司之间存在柴油机的买卖关系。常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与潍柴公司在货款的结算中,将编号为3040005120375351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潍柴公司。另查明,恒枫公司诉罗明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恒枫公司因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20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罗明昭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请求判令罗明昭返还案涉票据。二审法院认为罗明昭陈述其在对案涉票据进行背书后将票据遗失,且已在银行挂失止付,罗明昭已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故恒枫公司请求判令罗明昭返还票据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罗明昭提交的罗明昭身份证、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潍柴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挂失止付通知书,拒绝付款理由书,(2012)锦江民催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293号判决书;潍柴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常林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因恒枫公司与罗明昭经营的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恒枫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罗明昭出具了一张编号为3040005120375351、收款人为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罗明昭作为郫县佳和建材经营部业主,系涉案票据的第一手合法持有人。虽然汇票是无因票据,但票据当事人应该在票据活动中尽到慎审的义务,持票人应该真实、合法、善意取得票据,并审查票据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本案中,涉案票据经过罗明昭背书后,连续背书转让了数次,潍柴公司最终取得涉案票据是由常林公司背书转让。依据潍柴公司与常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潍柴公司与其票据前手常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潍柴公司是在正常业务往来结算中取得涉案票据,且涉案票据系连续背书转让,没有事实和理由证明潍柴公司在取得该票据时知道涉案票据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故潍柴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善意的取得,罗明昭要求潍柴公司返还该票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明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罗明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