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韦某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春(外号“港姐”、“扒岩鱼”),女,1979年9月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社区。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韦某春决定在凌云县泗城镇前进社区营盘小区62号自家一楼房间内开设赌场,利用其购买的麻将桌和扑克牌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天中午,韦某春纠集梁某、陆某妹、陈某芳(三人另案处理)在自家摆麻将桌赌博吸引赌徒,待人多可以开赌后四人让位,让其他参赌人员用其提供的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由韦某春或梁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局从中抽头渔利100或200元。韦某春在所抽头渔利中收取场地费、水电费,并给参赌人员提供饮食,剩下的韦某春等四人平分。同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迅速赶赴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韦某春及参赌人员、赌资等。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春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从中盈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韦某春以营利为目的,开始在其居住的凌云县泗城镇前进社区营盘小区62号的一楼房间内开设赌场,利用其购买的麻将桌和扑克牌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天中午,被告人韦某春先与梁某、陆某妹、陈某芳三人以打麻将赌博来吸引赌徒聚集,待人多时就由被告人韦某春或梁某负责发牌,赌徒们一般以“大吃小”俗称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韦某春和梁某每局从中抽头渔利100元或200元。韦某春在收到抽头渔利中收取场地费和水电费,并免费给参赌人员提供饮食,剩下的抽头渔利便由韦某春和梁某、陆某妹、陈某芳四人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黄某松、欧阳某彬、劳某东等27名证人证言;3、被告人韦某春和同案人梁某、陆某妹、陈某芳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春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等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春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佳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