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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均与徐永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均,徐永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35号原告孙均,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增祥,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徐永峰,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伊旗人。原告孙均诉被告徐永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贺睿、杨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峰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均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神木县广汇建材综合批发市场B区26、27、28、29号四间商铺,后又转租了原告出租给王加龙C区的13、14号两间商铺。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基本情况、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转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3约定“乙方应于商铺租赁期满后,将承租商铺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第十二条3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未办理续租合同,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现原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但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腾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腾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逾期使有商铺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原日租金的3倍支付,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广汇建材农贸综合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经营的神木县广汇建材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是合法经营。原告与被告徐永峰、王加龙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4月30日结束,被告现在占用属于非法占用,要求腾房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后逾期使用商铺的租赁费按原日租金的三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徐永峰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商铺是事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诺三年共计优惠六个月不收租金,原告却三年共计收取租金211680元,因此并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优惠,属于合同欺诈。被告徐永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合同逾期按日租金的三倍计收滞纳金有异议,认为应为占用一天交纳一天的房费的标准计收租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对证明目的中合同逾期按日租金的三倍计收滞纳金有异议,认为应以占用一天房屋交纳一天房费来计收租金。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孙均与被告徐永峰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了原告开办的位于神木县广汇建材综合批发市场B区26、27、28、29号商铺四间。后又在经得原告同意下转租了原告出租给王加龙的C区13、14号商铺两间。现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王加龙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但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腾房。本院认为:原告孙均与被告徐永峰和王加龙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理应将所租原告商铺返还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日租金的3倍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逾期使用商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3、租赁期满,乙方未办理续租合同,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而合同第十条又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提前60日书面通知乙方,在招商部办理续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承租”。庭审过程中,原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前60日书面通知被告续租的催告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日租金的3倍支付,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目前神木房屋租赁价格严重下跌的情理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实际占用原告商铺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以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三年共计优惠六个月不收租金,原告却三年共计收取租金211680元,因此并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优惠,属于合同欺诈的理由,因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的商铺交付于原告孙均。由被告徐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均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腾出商铺之日止的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租金按每年9576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沁宇